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校邦(原名:陳桑邦)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被告 何瑞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6、2407、2408、2409、2410、2411、2412、2413、2414、2415、6026、7469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校邦被訴恐嚇 楊田銀 、吳 德順石本正 部分均無罪。
何瑞健被訴恐嚇楊田銀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 楊德鑫 (綽號「三哥」)為設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龍谷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覬覦台灣高鐵 烏日 站區(以下簡稱高鐵烏日站)計程車排班之利益,囿於高鐵烏日站已與台灣大車隊簽訂為特約車隊,該站區1樓7號門正門口僅可供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排班載客,為瓜分其中之載客利潤,推由證人 王政偉 (綽號「蒜頭」;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臺中市計程車觀光旅遊協會」。完成後,再以前述人民團體之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欲加入會員者,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600元之會費(民國104年3月間會費1000元,之後陸續調漲為2000元至2600元),上開協會並製作載有「觀光旅遊協會」字樣之車頂燈1個及印有「龍谷交通」字樣及圖示之車身貼紙2張發放會員以供識別。須先成為該協會會員,並懸掛及張貼前述識別標誌,方可駕駛計程車至高鐵烏日站1樓7號側門之「巡迴排班計程車站區」排班載客。證人楊德鑫並推由證人 林建邦 (綽號「 阿邦 」等人在高鐵烏日站前述計程車站區排班圍事,遇有未加入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在該處排班載客時,即上前惡言相向、強勢驅趕,並夥同陳校邦(綽號「阿邦」、「邦兄」),對不聽勸阻,強行排班,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及中途欲退出上開協會之會員,以恐嚇方式,迫使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勿在該處排班及已成為會員之計程車司機繼續繳交會費。渠等遂各為下列之行為:
(一)證人楊田銀前於104年5月間為上開協會會員,嗣於105年2月底退出前述協會,惟仍不聽證人王政偉、 高鐵芫 等人勸阻繼續駕駛計程車在高鐵烏日站1樓7號側門排班載客,致令證人楊德鑫(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心生怨懟,遂與被告陳校邦、何瑞健、證人 陳名聖 (原名: 陳昶良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本院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共同基於恐嚇證人楊田銀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校邦、何瑞健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等人,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到證人楊田銀駕駛計程車在烏日高鐵站1樓
7號側門出口處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時,證人楊德鑫當場以臺語對之恐嚇稱:「聽說你最近很大形(意指囂張的意思),你不要把我們當成墊腳石,你再這樣我就讓你明天躺在馬路上沒辦法喘氣」等語,此時站在證人楊德鑫旁之被告陳桑邦、何瑞健及證人陳名聖即在旁恫稱:「別跟他說這麼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等語,致使證人楊田銀聞訊後,擔心遭證人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證人楊田銀之身體安全,而認被告陳校邦、何瑞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陳校邦因先前允諾證人 吳聖天 欲讓其擔任計程車中部全民協會臺中分會會長,惟嗣後該協會投票選舉結果,由綽號「鱷魚」之男子當選會長。致使證人吳聖天怒不可抑,於105年10月7日晚上9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校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證人吳聖天對被告陳校邦抱怨因中部全民協會臺中分會選舉不公,導致其未當選會長等語,被告陳校邦聞訊,認證人即監事 吳德順 此舉讓其沒面子,竟基於恐嚇證人吳德順之接續犯意,旋即於該日晚上9時32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吳德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對證人吳德順以臺語恐嚇稱:
「你這門問題處理好,不然我一定要找你麻煩…你今天這樣讓我沒面子…明天我開始派少年仔去找他們麻煩…讓 天仔 做,這門你去僑,讓他做一屆,…我就找其他車隊的全部點,少年仔明天就全部去找…我明天一定找全部車隊的麻煩」等語,致使證人吳德順聞訊後,擔心遭被告陳校邦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證人吳德順之身體安全不得已只好重選會長,最後由證人吳聖天如願當上該協會會長全,而認被告陳校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緣綽號「 石頭 」之證人石本正因串聯其他計程車行之司機抵制證人楊德鑫等人前述霸佔高鐵烏日站1樓7號側門之計程車排班站區之行為,拒絕加入該協會並繳交會費,致證人楊德鑫及被告陳校邦心生不悅,決定要由綽號「肉圓」之證人陳名聖找人教訓證人石本正,證人陳名聖並應允之,被告陳校邦遂與證人楊德鑫、林建邦、 楊蕙璟謝佳榮劉潤瑜林聖凱 (證人楊德鑫等6人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業經本院另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共同基於恐嚇證人石本正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楊蕙璟、林建邦先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由證人石本正向「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借用之處所(該處所由證人 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 等人租賃使用)附近埋伏守候,俟發現證人石本正行蹤後,旋由證人楊蕙璟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楊德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告以上情後,證人楊德鑫立即與被告陳校邦及證人陳名聖聯繫,推由證人陳名聖聯絡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前來由被告陳校邦經營之「百利茶行」會合後,由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穿戴鴨舌帽及口罩,並手持鋁製球棒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未徵得證人即承租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等人同意,即擅自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證人石本正,遍尋不著證人石本正後,當場質問在場之證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石頭在不在?」,經證人黃建吾等人答稱「他不在」等語後,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3人始作罷離去。惟證人 石本正斯 時正在該處所其他房間內休息,經證人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轉知上情後,擔心遭證人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證人石本正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而認被告陳校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校邦、何瑞健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楊田銀於偵查中之證述;繳交臺中市計程車觀光旅遊協會會費之收據影本5張;計程車張貼有「龍谷交通」字樣及圖示貼紙之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校邦、何瑞健均堅詞否認有對證人楊田銀為前揭恐嚇之犯行,①被告陳校邦辯稱:當天我與被告何瑞健及證人楊德鑫、陳名聖去高鐵站是要去找證人石本正,在等證人石本正的過程中,有一個司機來跟證人楊德鑫說話,我不認識,直到偵訊我才知道他是「楊田銀」,當天我站在旁邊,根本沒跟證人楊田銀對到話,也沒聽到證人楊德鑫跟他說了什麼等語;②被告何瑞健則辯稱:當天是證人楊德鑫找我,他說「石頭」恐嚇他,所以我與被告陳校邦、證人楊德鑫、陳名聖去高鐵站要找「石頭」理論,後來遇到一個司機即證人楊田銀,他說他不是「石頭」,我就去旁邊了,我沒有聽到證人楊德鑫跟證人楊田銀說了什麼話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校邦、何瑞健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烏日高鐵站1樓7號側門出口處,嗣遇證人楊田銀,證人楊德鑫因不滿證人楊田銀已退出前述協會,惟仍在高鐵烏日站1樓7號側門排班載客,遂當場以臺語對證人楊田銀恫嚇稱:「聽說你最近很大形(意指囂張的意思),你不要把我們當成墊腳石,你再這樣我就讓你明天躺在馬路上沒辦法喘氣」等語,此時證人陳名聖在旁恫稱:「別跟他說這麼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等語,致使證人楊田銀聞訊後心生畏懼等情,業經證人楊田銀、楊德鑫、陳名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3743卷㈡第21-23頁反面、60頁反面-61頁;烏日分局警卷㈡第133頁正反面;偵2411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05-209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楊田銀先前加入龍谷車隊時購買之貼紙及車頂燈照片(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0頁)、臺中市計程車觀光旅遊協會收據3張(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56-5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2人有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共犯前揭恐嚇犯行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必要。然查,當天被告2人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集結而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原本係欲找證人石本正,然巧遇證人楊田銀,其等除證人楊德鑫外,俱與證人楊田銀素不相識,此為被告2人及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楊田銀所一致供證;其次,案發當時僅證人楊德鑫與證人楊田銀互有交談,過程中證人楊德鑫以上述言詞恫嚇證人楊田銀,證人陳名聖並趨近而在旁幫腔,斯時被告2人均僅在一旁,未有任何言語,亦無任何趨近證人楊田銀或其他助勢之舉,此經證人楊田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高鐵站自行攬客,行經龍谷車隊排班處所,遇到證人楊德鑫及另3名我不認識之男子,證人楊德鑫以上述言詞恫嚇我,當時主要是證人楊德鑫靠我比較近,就我們
2人很近地在說話,其他3人離我較遠,約有2至3公尺之距離,後來那3名男子其中1人有趨近我們,說「別跟他說太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了」,另外2人看起來就像不關他們的事,我感覺得出來他們原本不是要找我,是剛好遇到,那2人在旁邊都沒有跟我交談,也沒有靠過來或有什麼動作等語【見他3743卷㈡第21-23頁反面、60頁反面-61頁反面;烏日分局警卷㈡第133頁正反面;偵2411卷第49頁;本院卷二第205-209頁】明確,是綜上客觀各節,可認案發當天被告2人係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同行之際,因證人楊德鑫巧遇相識之證人楊田銀,其2人遂有所交談,過程僅約5分鐘之久,此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查,是證人楊德鑫、楊田銀之相遇顯屬偶發事件,自此已難認被告2人對於證人楊德鑫起意而與證人陳名聖共同出言恫嚇證人楊田銀之舉,得有所預見,遑論其2人對此與證人楊德鑫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再者,於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恫嚇證人楊田銀之時,被告
2人距離證人楊田銀約2至3公尺之遠,其2人係以事不關己之姿在一旁等候,未有任何助勢證人楊德鑫上述恐嚇犯行之舉,是難認被告2人就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恐嚇證人楊田銀之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是被告2人就該部分犯行既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2人就此擔負罪責。
四、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校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聖天、吳德順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7時在「寶島有漁」餐廳由證人吳聖天與舊任會長辦理交接之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校邦堅詞否認有對證人吳德順為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105年10月
7日我確實為了證人吳聖天之事,打電話給證人吳德順並對他說起訴書記載的那些話,但那不是恐嚇,我們是結識
1、20年的好友,平常就是以這種模式在講話,況且當天我喝了點酒,講話比較大聲,但我與證人吳德順彼此瞭解個性,他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校邦確有於前揭時間,因對計程車中部全民協會臺中分會會長之選舉程序及結果不滿,而打電話給證人吳德順,並有對證人吳德順出言:「你這門問題處理好,不然我一定要找你麻煩…你今天這樣讓我沒面子…明天我開始派少年仔去找他們麻煩…讓天仔做,這門你去僑,讓他做一屆,…我就找其他車隊的全部點,少年仔明天就全部去找…我明天一定找全部車隊的麻煩」等語,業據被告陳校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烏日分局警卷㈠第6頁;偵2406卷第113頁反面-114頁;聲羈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德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烏日分局警卷㈡第143-145頁反面;他3743卷㈡第1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3743卷㈡第6頁;刑事警察局警卷第76-77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即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又衡以每人說話之態度及方式,包含說話之音量、用字遣詞內容之雅俗,常隨各人之習慣、品德修養而有所不同,是否屬於惡害之通知,仍需綜合考量當時之客觀情狀而定。
(四)依證人吳德順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全民計程車霹靂車隊站長,被告陳校邦於前揭時間打電話給我,是因為原本他叫我要挺證人吳聖天當會長,後來投票時,是我們幹部投票,卻由綽號「鱷魚」之人當選,就有會員向被告陳校邦反應,被告陳校邦才打該通電話要求改選,我認為他當時喝醉,講話語氣比較重,但隔天我有去找他,沒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他3743卷㈡第101-103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該分會前兩任會長,105年會長選舉由「鱷魚」當選,但有人向被告陳校邦抱怨,應該要由全體會員選出,而非由幹部內定,所以被告陳校邦於前揭時間打電話給我,當時他喝醉了,他說那些話,我並不會害怕,他喝酒之後常大小聲等語【見他3743卷㈡第125-1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校邦認識有20年,我們有很深的交情,也很常聯繫,被告陳校邦說上述話語時他已經酒醉了,我們常常在一起喝酒、大小聲,我們兩個講話就是這樣,我也是會罵他髒話,我聽完那些話,不會害怕,還蠻習慣的,被告陳校邦對我講那些話後,我們還是常來往,每天都在一起,這又沒什麼,我跟被告陳校邦要打的話,誰贏都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101頁反面),已明確證稱其並未因被告陳校邦上述言語而心生畏懼。
(五)其次,細觀被告陳校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德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內容:
①時間:105年10月7日下午09時32分48秒
【0000000000(陳校邦)→0000000000(吳德順)】陳校邦: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沒有說幹部投票的吳德順:你跟我說沒用啊,我又不是會長,你打給「 文鳳
」啊陳校邦:你叫他打給我,不然我打死他,規矩是誰在改的
,改來改去吳德順:「阿邦」,你這樣打進來就在罵陳校邦:是誰在改規矩的吳德順:改什麼陳校邦:什麼叫幹部投票,本來不是會員投票嗎吳德順:「阿邦」這問題是順意自己拿出來改的,你現在
又打來一直罵我陳校邦:要照舊的規矩吳德順:你跟我說沒用啦,我又不是會長陳校邦:你叫他打給我,不然我就要找你麻煩,面子不做
給我,我不是拜託讓「木瓜」做1次,「三仔」,你說了就要算了,不是這樣子吳德順:我問你啦陳校邦:你如果挺的話,「木瓜」就做會長了吳德順:你問「木瓜」,我有挺他陳校邦:「三仔」,你這問題不是我在說的啦,你這門問
題處理好,不然我一定要找你麻煩,但車隊我不會我是你們顧問,你今天這樣讓我沒面子,你當初答應說要挺他,現在他沒選中,今天沒關係,你霹靂我是做你顧問不會找你,我不會找麻煩,但其他的明天我開始派少年仔去找他們麻煩吳德順:你的意思是怎樣陳校邦:讓「天仔」做,這門你去喬,讓他做1屆,我當
你們顧問我不會找,我就找其他車隊的全部點,少年仔明天就全部去找,你叫「 坤福 」打來跟我說,不然沒關係,「德順」,我明天一定找全部車隊的麻煩吳德順:好啦,我打看看②時間:105年10月7日下午11時11分23秒
【0000000000(陳桑邦)←0000000000(吳德順)】吳德順:邦兄呢陳校邦之妻:睡去了吳德順:到幾點陳校邦之妻:早上啊吳德順:叫他等我電話陳校邦之妻:好啦③時間:105年10月8日上午10時57分34秒
【0000000000(陳桑邦)←0000000000(吳德順)】吳德順:我留言你怎沒看,你中午有約吃飯嗎陳校邦:應該沒有吳德順:你今天有要出門嗎陳校邦:晚一點吳德順:幾點陳校邦:怎樣,有什麼事情吳德順:我3-4點跟「鱷魚」、「木瓜」過去茶行找你,
我這邊喬好,過去再說陳校邦: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是依上開對話之前後文義可知,被告陳校邦打電話予證人吳德順,語帶情緒性用詞氣憤地向其抱怨會長選舉之程序有瑕疵且選舉之結果未如其所期,證人吳德順對此則2次回稱「你跟我說沒用阿,我又不是會長」,並對被告陳校邦氣憤之詞回應稱「你這樣打進來就在罵」、「這問題是順意自己拿出來改的,你現在又打來一直罵我」等語,絲毫未見懼色或畏態;嗣其2人商討後,就運作會長重新選舉一事,證人吳德順亦僅允諾稱「好啦,我會打(電話)看看」,其於對談之語氣上並未顯居弱勢;且於上述①之對話後,其2人之交往、互動一如往常,此經證人吳德順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可自其2人於案發後尚有如下之通話內容(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77頁反面)即可明之:
時間: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15分17秒【0000000000(陳桑邦)←0000000000(吳德順)】陳校邦:先借我1萬元下個月再還你啦吳德順:什麼陳校邦:一句話啦吳德順:你在哪陳校邦:茶行啦;參以,本件並非因證人吳德順主動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乃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另案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員警對被告陳校邦持用之上述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得其與證人吳德順間有上述①之對話,始通知證人吳德順到案,然證人吳德順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即一再迭稱其並未因被告陳校邦上述①對話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此有各該筆錄存卷可查,均徵證人吳德順證稱其並未因被告陳校邦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乙節,應可信實。
(六)另證人吳德順於被告陳校邦與其通話後,固有動身協調、運作會長重選之事且改選後確由證人吳聖天擔任會長,此為被告陳校邦及證人吳德順、吳聖天所一致供證;然依證人吳德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擔任兩屆該協會之會長,後來當任監事,會長選舉依照章程本應由會員全體投票選出,然該次「鱷魚」當選是只有幹部投票,有人向車隊顧問即被告陳校邦反應,所以被告陳校邦才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去運作會長改選,是因為既然有人反應了,當然要照章程走,並不是因為怕被告陳校邦,我跟被告陳校邦要打誰會打贏都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5頁),核與其與被告陳校邦上述①之對談內容,被告陳校邦多次提及「我跟你說從頭到尾沒有說幹部投票的」、「是誰在改規矩的」、「什麼叫幹部投票,本來不是會員投票嗎」等程序問題相符,是證人吳德順證稱其事後運作會長之改選,係因該次會長選舉程序有可議之處,堪可信為實在,公訴意旨認證人吳德順係因聽聞被告陳校邦上述①對話所示之言詞,心生畏懼而不得不重新改選會長云云,尚有誤會。
(七)綜上,依被告陳校邦與證人吳德順之對話情境,佐以其2人案發後之互動,參以本件為偵查機關查知之因,實難依上述①之對話內容,遽認證人吳德順有因被告陳校邦之言語而心理產生不安或畏懼之情,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上開事實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前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校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德鑫、陳名聖、謝佳榮、林聖凱、劉潤瑜、楊蕙璟、石本正、黃建吾、林永松、方玉秋、 胡燦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校邦堅詞否認有對證人石本正為前揭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找人去找證人石本正,但這些人到場後,也只是問「石頭在不在」就離開了,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舉等語。
(二)經查,被告陳校邦確有於前揭時、地為前述計程車排班之事,而與證人楊德鑫、陳名聖謀議找人教訓證人石本正,先由證人楊蕙璟、林建邦告知證人楊德鑫關於證人石本正之行蹤後,再由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前揭時間,分持棍棒至上述地點想要毆打證人石本正等情,為被告陳校邦所是認,且均經證人楊德鑫、陳名聖、楊蕙璟、林建邦、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有證人胡燦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復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所謂不確定之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之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
(四)經查,被告陳校邦與證人楊德鑫等人謀議,而推由證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分持棍棒於前揭時間,前往上述地點找證人石本正,係欲以毆打之方式教訓證人石本正,此經證人林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1月23日中午,在百利茶行,被告陳校邦、證人楊德鑫、陳名聖討論要怎麼處理證人石本正,後來我們接收到的訊息就是要我們去教訓證人石本正,所謂的「教訓」就是去打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頁),並有扣案之鋁棒在卷可考,則被告陳校邦等人關於上述之舉,本是基於傷害之意為之,是否有恐嚇證人石本正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意,已非無疑;其次,證人林聖凱等人到場後,因未遇證人石本正,轉向斯時在該處休息之證人黃建吾、方玉秋、林永松確認而詢問稱「石頭在不在」,經證人方玉秋表示「不在」後,渠等旋即離去,此經證人黃建吾、方玉秋、林永松、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警詢、偵訊或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42-145頁;烏日分局警卷㈠第137頁正反面、159、200頁反面;他3743卷㈡第52-53頁;偵2410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偵2413卷第68頁反面;偵2415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110頁反面、111-115頁】,且互核一致;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攝照片,亦可見證人林聖凱等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27:04」進入第一無線計程車招呼站,旋於短短約24秒後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4:27:28」即走出該招呼站,是證人林聖凱等人進入該招呼站內找尋證人石本正未著,復向在場之人確認證人石本正不在後旋即離開乙情,堪可認定;則依被告陳校邦、陳名聖等人指示到場之證人林聖凱等人既未曾要求在場之證人黃建吾、方玉秋、林永松轉述任何言語予證人石本正,復未見渠等有任何惡害通知之舉,自無從因證人石本正事後知悉證人林聖凱等人曾持棍棒前來找伊,即遽認被告陳校邦對證人石本正有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行為。準此,被告陳校邦根本未著手於恐嚇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陳校邦、何瑞健前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校邦、何瑞健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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