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雖否認有竊取「山明百貨」六樓之電纜線,惟查被告手持壓力剪在該百貨公司六樓,見證人丙○○上樓時即逃跑之事實,已據丙○○於本院供明,且被告警訊時亦自承:「我有上六樓,約六時左右,我想竊取電纜線」等語,苟被告非竊取電纜線,何以須持壓力剪,且見丙○○即逃跑﹖足見所辯非實,其上訴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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