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三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然其竟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顯已達酒醉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三三七號輕型機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四八四號前時,復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在前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九二七號輕型機車,以致不慎擦撞乙○○所騎之機車,乙○○因之隨即人、車倒地,且受有臉部、兩上肢及兩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十張在卷可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診字第二一三三號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另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而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在案等情,覆有該簡易判決書一份存卷可佐。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末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應認為酒醉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酒醉駕車,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高達每公升一‧一六毫克以上,竟仍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和超車不慎,而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且其惡性亦屬重大,而被告肇事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則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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