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麻藥、妨害風化、煙毒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十六鄰一三九之二號其住處,先後五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借住於上開處所之乙○○施用。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前揭甲○○住處,查獲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由警察自行製作好筆錄後要其簽名的,且乙○○是自行取走其購得之海洛因施用,伊於二十二日已被警察抓去,並未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並未坦承有轉讓海洛因予乙○○之行為,並辯稱因與乙○○係朋友關係,乙○○遭夫毆打外出,借住其家,趁機拿走其置放於住處房間內之海洛因施用等語,與被告在偵審中之辯詞大致相同,是警訊筆錄應係警方依據被告所陳而製作,並非如被告於原審所稱係由警自行製作完畢後,要脅被告簽名無疑。
(二)證人乙○○迭於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證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其借住被告家中時,被告在該住處無償提供其施用等語,而被告於警、偵訊迄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證人乙○○借住其家中等情,又本件確因證人乙○○施用海洛因在被告住處遭查獲,有上開警訊卷宗及移送書可稽,此外復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按被告與證人乙○○於警訊中均供承彼此係朋友關係,被告並於證人乙○○遭夫毆打離家時,收留證人乙○○在其住處住下,證人乙○○應無甘冒誣告罪刑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證人乙○○之夫 陳建源 欠其金錢,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陳建源家中催討,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陳建源並揚言要讓被告死的很難看,證人乙○○才會誣指被告轉讓海洛因之證詞,並提出本票一件(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後)為證,然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證人乙○○遭夫毆打離家,復於原審供稱證人乙○○因被告找陳建源要債開門讓被告進入,因而遭陳建源責難,並因此與陳建源吵架離家至被告家暫住(參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準此,證人乙○○當不致因為陳建源與被告間之金錢債務而誣陷被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係證人乙○○數次自行取走其所有之海洛因施用,其嗣後才發覺云云,然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每次購買海洛因均為可以施用二次之份量,則證人乙○○若自行取走海洛因施用,被告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對其購買海洛因後所放置之位置,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初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均置放於房間的抽屜內(警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參見),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均置放於床下(參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改稱其從未將海洛因置放於抽屜內(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或有時放在床下有時放在抽屜內(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東西放在抽屜內是她去偷拿的云云,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尚難採信。
(四)證人乙○○於警訊時供明,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最後一次,在甲○○住宅施打海洛因共計五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乙○○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已被警察抓走,乙○○係二十三日被查獲,其無法拿給乙○○吸食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鏡警訊中,即已供承:「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六十三十分許在自己家中最後一次注射(海洛因)」,顯示證人乙○○於最後一次在被告家中施打海洛因之時間,猶在被告最後一次施打之前,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所妨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然轉讓之份量不多,惟戕害他人身心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