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О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緝訴字第○六三號竊盜案係屬同一案件之連續犯,蓋兩案無論犯罪動機、目的,皆係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同一罪名,依法應合併審理或諭知免訴判決,而不應將同一案件強予分割成二案,造成重複審判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而言,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又所謂「基於概括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多次犯行自始即出於一預定犯意計劃,且自客觀面觀察,其數行為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均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如數行為雖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然主觀上欠缺概括犯意,或客觀上發生數行為之時間、空間、場所、機會等欠缺關聯性,即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有間,則該數行為,應分別論罪,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稱同一案件。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六三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竊盜犯行部分,係認被告基於不法所有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侵入台南縣鹽水鎮大豐里六二之三號 顏趙娥 住處,竊取現金四萬元、金項鍊一條、金戒子一個,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十分,侵入台南縣鹽水鎮竹埔里竹子腳一○六之九號 周錫庭 住處,持螺絲起子竊取現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正擬離去,為被害人周錫庭發現,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持螺絲起子刺向周錫庭,故對被告分別論以竊盜罪及準強盜罪。次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就時間而言,係發生於000年0月廿一日,而前案二罪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二案時間相距近二年】,犯罪時間,顯非緊接,要不符連續犯行,犯罪時間須密切連接之要件;另就空間場所而言,本件發生於彰化縣埔鹽鄉,前案二罪發生於台南縣鹽水鎮;再就犯罪所利用機會而言,本件係利用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竊取機車;前案二罪,則均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以此觀之,【本件竊盜犯行與前件二案,在時間、空間場所、機會等,在在均無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即謂本件竊盜犯行與前案台南地院判決係屬同一案件。且本件被告於移審至本院初次訊問時供承,其竊取本件機車係因腳酸,走路很累,見機車鑰匙未拔,乃臨時起意竊取等語,益見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其前所犯竊盜各罪,要無連續犯關係,況聲請人此項聲請再審理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判決中已詳細敘明,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是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