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壹拾捌點陸參公克、壹點陸肆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成分之研磨機壹台、電子秤壹個、夾鏈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銅模具貳組、壓縮機壹台、白色粉末貳包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丁○○於不詳時日,自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見有利可圖,遂在其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所將海洛因摻入其餘白色粉末後加以研磨混合,再以壓縮機將粉末置於銅模具中壓縮成塊狀後,而予分裝以圖得暴利,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在上開住所,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予戊○○,販賣海洛因所得至少一萬元,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錢海洛因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錢予 張嘉宏 ,張嘉宏則迄未付款,而共計連續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上揭住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六三公克(包括摻入之雜質驗餘淨重)、夾鏈袋四包及供降低海洛因純度所用之研磨機一台、銅模具二組、壓縮機一台、電子秤一具、及白色不明粉末二包,進而查獲上情。並隨即於在場人張嘉宏之車上扣得張嘉宏購自丁○○尚未施用完畢之海洛因一包(包括摻入之雜質驗餘淨重一‧六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研磨機係案外人 顏自強 送予伊,用來磨花生粉用的;扣案之夾鍊袋、電子秤及銅模具等並非伊所有;置放上開物品之處係廁所,凡居住在三合院之人均可進出;係因伊後來不願讓證人戊○○住伊家,且伊曾向戊○○催索返還交保金一萬多元,故戊○○挾怨誣陷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間、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之事實:
1、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訊、原審,及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五十頁、第一百零九頁,原審卷1第四十九、一一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五
十三、一六六頁)。而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二次被查獲吸食海洛因(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卷第六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0八頁),而於同年七月六日檢查官訊問時係供稱:「(你何時開始吸食?)今年年初開始,觀勒過一次,四月一日出來,出來後,五月起才又開始吸,五月十一日當天有吸,都在丁○○家吸的」,「(是否曾向丁○○買海洛因?)有,我之前第一次勒戒前,二、三月時向買過差不多十幾次,詳細數記不得,都買約
一、二千元,他都是在他家交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卷第三二頁,影本附於偵卷第一0九頁,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其後,於原審第一次訊問時,又稱:「(你有無向他買過海洛因?)有,在我未去住時也有向他買過,在二、三月間買的,一直買到他出事之前」,「(在何處買的?)之前是在外面買的,後來比較熟才去他家買的,偵查中說的是指後來‧‧‧」(見原審卷1第四八頁);嗣於原審第二次訊問時稱:「我在四月一日勒戒完又與被告在一起,二、三月時尚未與被告很親近,都是打電話在外交易,在我出來以後我家人不諒解,我去住他家,跟他走的較近,才在他家交易」,「(你去向他買幾次?)差不多十多次,在六月十七日前兩天我有去買過,最後一次我在六月十五、十四日時有買過,二、三月時都是打電話在外交易,後來我住到他家,他都以我是小弟在用,也常請我,後來就覺得不太好,每次都買一、二千元」,「我朋友與他比較熟,二、三月間是丁○○在潭子有租個套房,在那裡交易較多,都是我朋友乙○○打電話聯絡比較多」,「(二、三月間被告的行動電話,你知否?)不知道,我那時也未去他家交易,我那時不知他家」(見原審卷1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至本院前審卷訊問時,戊○○復證述:「(是否住過被告家?)有,是八十八年四月間,住到案發的時候」,「是我向他拿,多多少少有拿錢給他,每次一、二千元,最少有十次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二頁)。本院互核其間證述,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觀察勒戒完畢後,於同年五月間開始,至同年六月十四、十五日間,於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先後至少計十次,每次一千至二千元之情,即仍尚稱一致。
2、又,證人戊○○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陳稱:其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與被告尚不熟稔,係通過乙○○以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並稱乙○○亦曾向丁○○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八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渠並未向丁○○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與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固不無歧異。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同時陳稱:渠曾和被告丁○○一起吸食過海洛因,並稱曾與戊○○合夥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再者,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乙○○與丁○○間關係如何?)我不知道,很久以前我都與乙○○一起吸食,我不知何處可買毒品,乙○○負責購買,他跟誰買我不知道,乙○○不願講」;並且,於本院前審以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吸食海洛英時,向警方供述其係向「台北仔」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六號卷第六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七七頁),來質諸證人戊○○時,戊○○亦陳稱:「當時跟丁○○不是很熟,有時跟朋友一起向他買,後來勒戒出來才跟他較熟,我在警局不敢說是跟他買的」(見前審卷第一六七頁)。是故,本院認為,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固確係透過乙○○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可是因乙○○不願透露渠係向何人購買,故戊○○實不能確定乙○○當時是向被告丁○○購買,是故,證人戊○○此部分證言,即有可能僅係基於臆測所為,固不足採(此詳見下述)。然證人戊○○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第一次觀察勒戒後,自八十八年五月開始再行施用海洛因,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日間,向被告購買計十次之部分,既為證人戊○○之親身經驗,且並已於歷次偵審訊問時為上揭之證述明確,是故,本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言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右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嘉宏之事實:
1、亦迭據證人張嘉宏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三二頁、第六三頁)。雖證人張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因警察騙渠不會勒戒,亦不會出庭,故供稱係向丁○○買云云(見原審卷2第四四頁)。但是,證人張嘉宏係於六月十七日為警在上開被告住處查獲,之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共向丁○○買過幾次海洛因?)買過一次一錢,一萬四千元,是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丁○○家買的」;其後,於張嘉宏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七月五日復經檢察官提訊時,復又證稱:「(跟丁○○買過海洛因幾次?)一次而已,是在丁○○家交貨的」(分見偵卷第三二頁、第六三頁)。是證人張嘉宏於送觀察勒戒完畢後,檢察官訊問時,既亦仍為同一之證述,故渠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所稱係警察騙渠不會勒戒,故渠才為係向被告購買之供述云云,即不足採。
2、另,證人張嘉宏於原審訊問時固亦證述:「(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他有給你一點海洛因,是否?)是,他叫我拿去用,車子趕快修好,沒有向我說多少錢,事後,我去問他多少錢,他說像他給我的一丸要一萬四、五、六千元左右」;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稱:「是我問他行情如何,他說一錢是一萬四千元到一萬六千元」、「(究以一萬四千元或一萬六千元來折抵﹖)沒有談,他說趕快把車修好,這些拿去吃沒關係」(見前審卷第六二頁反面)。然證人張嘉宏於原審同次訊問時,即已稱:「沒有收到修車錢時,我對他抽海洛因香煙很好奇,問他說怎麼賣,他說一錢一萬四千元,他說我要就拿去,他給我的是一袋內裝一丸,車子要幫他修好」等語;並更明確證稱:「(為何不給他錢?)我覺得他不可能給修車費,他沒有說抵修車款,是我自已想拿不到錢,拿東西總比拿不到錢好」,「(在你車上查到的海洛因是否丁○○給你?)是被告之前給我的那一丸,我沒有還他,是想用我的工錢給他」(見原審卷2第四三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另外再參以張嘉宏於檢察官上開訊問時,亦皆是明確證稱係以一萬四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故,證人張嘉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當時實係以購買之意思,向被告探詢海洛因之價格,而被告明確告知以一錢一萬四千元價格後,即交付海洛因予張嘉宏,是其間就以此價格交易,意思已達成合致乙節,實足認定。況且,張嘉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復亦是因為要收取修車款,方前往被告住處而為警查獲乙節,亦為證人張嘉宏所陳明(見原審卷2第四四頁反面),是故,證人所稱若無法收到修車款,則要以此海洛因來扣抵之情,僅為證人張嘉宏內心單方面之考量而已,雙方實皆未就此有所表達。至於,證人張嘉宏所改稱渠係事後方詢問被告海洛因之價格,被告稱係一萬四、五、六千元左右云云,則與上開事證相左,當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三)此外,復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研磨機一台、壓縮機一台、銅模具二組、電子秤一個、夾鏈袋四包足稽(見偵卷第八一頁)。而且,同時所扣得白色粉末三包,其中一包經鑑驗結果係海洛因成分,淨重一八‧六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二‧三三,純質淨重一一‧六一公克;其餘二包未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足稽。且本案扣得之研磨機、電子秤、夾鏈袋、銅模具等物送鑑定之結果,研磨機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電子秤及夾鏈袋四包內亦殘留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鋼得字一六三三七號鑑驗通知可考(見原審卷2第十七頁)。又證人張嘉宏購自被告尚未付款,用剩之海洛因一包送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為一‧六四公克,然純度僅五一‧八七,純質淨重零‧八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份足稽(見原審卷2第五八頁)。並且:
1、徵諸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復明確證稱被告係將海洛因用扣案之研磨機磨好後,再摻入糖粉,之後用扣案之銅模具、壓縮機壓成塊等語(見原審卷1第
四九、五十頁);並且,證人張嘉宏亦係證稱被告售予渠之海洛因係「一丸」之塊狀(見原審卷2第四三頁反面),而非粉狀;再參以上揭研磨機、電子秤、夾鏈袋上皆留有海洛因反應之情;而且,扣案之銅模具於上蓋部分亦明確可見經壓縮機施壓後產生之凹陷(照片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故,雖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即係基於販賣之犯意為之,然被告係在購得海洛因後,即基於營利之犯意(此並見下述),將海洛因復摻入其餘白色粉末加以研磨混合降低純度後,再將粉末置於銅模具中以壓縮機加以壓縮成塊狀分裝販賣,以圖得暴利之事實,仍當可認定。又雖於扣案之銅模具、壓縮機並無海洛因之反應(此見原審卷2第十七頁之鑑驗通知書),然被告既係將海洛因置於銅模具後壓縮;而且為避免海洛因散失,或是沾粘於銅模具上,亦當會以塑膠袋等將海洛因包裹後再行壓縮,是故扣案之銅模具、壓縮機既不會和海洛因直接接觸,其上無海洛因之反應,亦屬合理,是故,此情當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2、另,雖被告辯稱伊與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就交保金發生爭吵,不歡而散,故挾怨報復,而以祕密證人,向警方檢舉云云;另又稱係因不讓戊○○住其住處,其才報復。且稱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於同月十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扣案之毒品係自己所有,或謂係姓盧者寄放;並且,戊○○當時亦未向警方及檢察官陳述係被告售予毒品予其。另又稱戊○○之女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被告家中,向被告之母親借手電筒,至後面之倉庫內,說要拿戊○○的東西,而謂戊○○先前即有將物品藏放於倉庫內云云。惟查:證人戊○○以祕密證人身分向警方檢舉,實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見偵卷第五0頁筆錄);且證人戊○○於原審訊問時,即已陳明當時檢舉被告之始末係:「(你是否誣賴他?)沒有,五月有一次警察來時,他們所有的東西都叫我扛起來,他們都不承認,我在檢察官那裡有扛起來,他們怪我為何在警局沒有扛,五月被抓時是在被告家抓的,後來交保出來,他們叫我去警局拿聯絡簿,我去拿時才認識警員,我才講出這件事」(見原審卷1第一一六頁至一一七頁),是並無任何情事足認證人戊○○係設詞誣陷被告。再者,戊○○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五月十二日時你在偵查中說毒品是姓「盧」者寄放,所言是否不實在?)是的,那是編出來的,事實上海洛因是丁○○的」(見前審卷第一六七頁);而且,本院參諸戊○○就該案於警局訊問時之供述,亦確係否認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而與戊○○之上開證述相合,是故,可見戊○○向警方檢舉,實與所謂為交保金等之爭吵無涉。並且,本院認為,由上亦可見戊○○之證言,於本案審理時,就重要之相關事項實始終一致;又,證人戊○○復明白坦承何以檢舉被告之理由,並無任何心虛之情;另外,證人戊○○在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案件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係稱:「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放在丁○○住處四合院中廳之桌上,丁○○、 傅榮龍 當時皆在現場,而毒品係姓盧者寄放,我不敢放在身上,才放在該處」(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然依此一供述,該毒品既為別人所寄放,戊○○何以又會放在被告住處四合院之桌上?則此一供述實與常情不合。蓋若該毒品為丁○○、傅榮龍所取用,則戊○○要如何向該寄放者交待?是故戊○○於該案之上開供述,本不無疑問。是故,亦不得謂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與之後戊○○坦言供承之證述矛盾,即謂戊○○於本案之證述不可採。另戊○○於原審訊問時,亦已坦言承認:「五月時我們被抓時,我女朋友有聽到被告的毒品都放在豬舍那裡,去找看看有無剩下的」,是故被告稱扣案之物非被告所有云云,尚難採信。且此部分事實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時聲請就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卷內之毒品包裝袋,與本案之包裝袋比對云云,然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案件中,戊○○於檢察官訊問之所謂扣案之毒品係其所有云云之供述,既僅屬虛詞,已如上述,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為辯護人此一聲請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同此說明。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何以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搜索當天,為警方查獲後,並未進行訊問,並隨即釋放云云。然本次搜索既本為戊○○所檢舉,業為證人戊○○所自承;而且,就戊○○本身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已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亦即前揭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八三六號案件,且其後檢察官亦依法於同年七月六日再行傳喚戊○○到庭訊問,並在向戊○○提示尿液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後,復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見該案卷第三一頁、三二頁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是可見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故被告就此聲請再行調查,核無必要,亦在此說明。
4、又,證人戊○○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已明確證述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前審卷第五二頁背面)。另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官施佳賢於原審審時證述被告所住之三合院共住二戶人,豬舍及廁所一定要經過丁○○住處之廁房(後)門,銅模具是在豬舍的矮牆旁邊,其他東西放在豬舍裡面,有一部分毒品是在豬舍旁,剪刀及夾鏈袋是在豬舍內查到的,房內沒有查到等語,並繪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而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三合院內之其他二戶不會去丁○○住處後之豬舍,而廁所是很舊式的,是在豬舍裡面,一般看不出是廁所,施佳賢所繪現場圖之廚房旁靠圍牆處雖有一鐵門,但都沒有從那裡出入等語(見原審卷1第一一六頁)。另,證人即前揭房屋房東 許春涼 在本院前審則證述「出租後,我就不知道鐵門有沒有鎖,出租後,我就沒住那裏」(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而證人 許順德 雖證稱:「(是否居住○○○鄉○○路○段○○○號,並使用後廁所?)是的,原本與 許順涼 (即許春涼)共用屋後廁所,後來在八十七年間蓋了新房子,就很少用,但偶而我種田比較髒,就直接在那上廁所,有些肥料或雜物,會丟在那裏」,「(你的那些雜物、工具使用頻率如何?)鋤頭常用,肥料常用,我拿了就走,至於雜七雜八的東西,很少去翻看」(見前審卷第八一頁至八二頁)。並且,再參諸被告就承認為伊所有之扣案海洛因亦稱:「放在廁所旁邊的那包(海洛因)為我所有」,「(你不怕被人家拿走?)我藏著,放在廁所旁邊的圍牆不明顯的地方」(見原審卷2第八三頁)。是故,可見被告住處後之廁所及豬舍僅有被告一戶常常使用,其他住戶就算有短暫進入上廁所或拿取東西,亦不會進一步翻看,是故被告將上開扣案之物藏放其內,亦與常情相合。
5、另外,同應說明者,證人戊○○於本院前審時證稱:「都是丁○○在使用研磨機,我負責把風而已」(見前審卷第一三五頁),雖被告復辯稱:依證人戊○○所稱被告係在自己住家研磨毒品,則何須有人「把風」,是可見證人戊○○所述不足採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許順德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即可知,被告之住處實亦有可能有外人進入,故戊○○之上揭證述,當亦不能謂有何瑕疵。
6、又雖證人傅榮龍雖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曾見戊○○以飼料袋裝著研磨機,用車子載到丁○○那裏,並曾看到戊○○不知在磨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五頁)」。但查,依被告本身之供述,係稱該研磨機係伊友人贈與伊磨製花生粉之用,本就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云云,經核,即與證人傅榮龍上開所稱係戊○○以飼料袋裝著載到被告住處之證述相互矛盾。並且,證人傅榮龍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即借住被告家至七月二十七日,亦為證人傅榮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1第九七頁),是其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實有可能,故其所證並不足採信。因此,被告所辯銅模具、電子秤等係他人所有及研磨機僅係做用花生粉用云云,亦顯均不可採信。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就研磨機係他人贈予被告以磨製花生粉之用乙節加以調查,然縱他人確係以此意思將該研磨機贈予被告,但被告既將之用於研磨毒品之用,已如上述,是即與該研磨機之來源如何無關,故辯護人聲請就此部分再為調查,即無必要。
(四)末查,我國查緝海洛因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再參諸被告於販入海洛因後摻入白粉,再行出售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另外,雖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認被告係涉有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戊○○之犯行(見起訴書附表,此並詳下述),就上開被告於同年五月間至六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則未據起訴,然此部分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張嘉宏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既為為裁判上之一罪,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亦在此敘明。
四、此外:
(一)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①自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亦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戊○○;②復自八十七年底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初止五、六次,在其上開住處,以每一小包一千元至一錢四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朝乾 ;③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市價一萬五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予 羅全忠 ,欲抵償欠羅全忠之修車款。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皆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事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林朝乾及羅全忠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於八十八年
二、三月間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復辯稱不曾販賣毒品予林朝乾,更未向羅全忠表示以海洛因抵修車款等語。
(四)經查:
1、上開證人戊○○固曾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其曾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向丁○○購買海洛因之云云,然當時戊○○實係透過乙○○購買海洛因,而證人戊○○僅係臆側乙○○係向丁○○所購買,皆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之證言並不足採,當屬自明。
2、證人林朝乾於警訊中(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係供稱向被告丁○○購買共六次安非他命,在偵訊中亦係供稱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及一六三頁)明確在卷,未曾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公訴人依證人林朝乾上開所供,逕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朝乾,則容有誤會。
3、另證人羅全忠雖於警訊中證稱其所購得之海洛因係以修理丁○○之汽車作為代價等語(偵查卷第十八頁),然對於多少海洛因,抵若干修車款各節並未詳述,而其於偵查中即改稱被告曾拿一錢之海洛因要抵修車款,伊不同意抵扣,即(將海洛因)轉交給丁○○之朋友 阿昌 (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六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係戊○○曾提議以海洛因抵修車款,但伊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2第四四頁反面),是渠前後所述已有未合。況且羅全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在被告前揭住所與張嘉宏同經警查獲,亦未經查獲持有任何毒品(是日查獲海洛因二包分屬被告及張嘉宏所有)。是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尚無足認定被告與羅全忠間就以海洛因抵修車款一事曾達成合意,或是被告確曾有為如此之表示。
4、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朝乾及羅全忠。故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另,至於被告另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朝乾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張嘉宏、羅全忠,因未經起訴,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6、再者,雖證人戊○○於警局訊問時,曾證述綽號「 耶穌 」之人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人甲○○○於警局訊問時,亦證稱渠綽號「耶穌」之男友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毒品。然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對於「耶穌」此一名字已經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五五頁之一);而證人甲○○○於歷次偵審中皆有加以傳喚,然皆未曾出庭為詳細之證述,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因遷移住所、行蹤不明無法再行傳拘(見本院卷第七0頁、第一七三頁);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承過去之綽號為「耶穌」,且認識甲○○○及被告,惟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是故,依目前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確切之心證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僅在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相當之見地,惟原審遽認被告亦有於八十八年二、二月間多次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就此部分尚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有此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設詞卸責,雖尚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資本院斟酌,惟諒其於警局訊問時中表示願供出上手毒販,雖因其指證之線索太少,無法查獲其販賣毒品之來源(見偵卷第九七頁、第一三一頁),未構成法定減刑事由,然已可見被告當時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警懲並昭迥戒。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六三公克及一‧六四公克(驗餘淨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另殘留海洛因成分之研磨機一台、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於電子秤一個及夾鏈袋四包,其上之海洛因均因量微無法磅重,且與研磨機、電子秤、夾鏈袋無法分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之壓縮機一台、銅模具二組及不明白色粉末二包,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證人戊○○業已證述其每次拿一、二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最少有十次等語明確(見前審卷第五二頁正面),是證人戊○○就此雖不能確定數額,但本院仍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即為一萬元,以有利於被告,而此一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餘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三公克、剪刀一支,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扣得之海洛因二包(經鑑驗餘0‧五二公克),均無證據足證屬被告關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本院並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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