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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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О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另一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 陳徐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徐修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徐修死亡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因反光鏡損壞傾斜,以致無法發生功能,且被害人行進之道路因房屋阻隔,根本不知有道路存在,由警方製作之現場圖可知被告有剎車,被害人方面全無,況被告係左後照鏡附近被撞,故被告已先穿越路口,若被害人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少可避免死亡,另被告無照駕駛,並且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徐修發生衝撞,致陳徐修死亡等事實,業據其供陳甚明,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陳徐修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資佐證。
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被害人陳徐修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六十八頁),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道路、天氣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甚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其所辯解被害人有未戴安全帽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則顯示有機車安全帽掉落地面(見相驗卷第六頁),惟被害人陳徐修是否未戴安全帽乙節,亦無解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依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認為被告未曾向家屬致慰之意,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云云,此情節已經原判決斟酌而量刑,是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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