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庚○○(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由庚○○駕駛其所有之W八-一OO六號自小貨車,且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檳榔刀乙支,搭載甲○○共同前往南投縣○○鄉○鄉村○○路○段○○○巷○○○號後方之山坡地後,進入戊○所承租之檳榔園內,先由庚○○持上開檳榔刀竊割檳榔果實,再由甲○○負責將前開檳榔果實搬運上前開自小客貨車之方式,共竊取檳榔十一弓(約二千顆),得手後,旋由庚○○駕車搭載甲○○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渠等二人行經南投縣○○鄉○鄉村○○○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⑴庚○○坦承有行竊上開檳榔之事實。⑵被告與庚○○當日割取檳榔時,適巧被證人己○○看見,而被告等人於發現證人己○○後,隨即溜到車旁躲起來,嗣己○○離去後,才去撿拾檳榔果實及檳榔刀,若如被告所辯,其以為該檳榔園為庚○○伯父所有,則何以證人己○○看見被告割取檳榔時,被告須躲到車旁,俟己○○離開後,再撿檳榔果實及檳榔刀等情,即與常情有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庚○○告訴伊,檳榔園是他伯父所有,伊亦未躲藏在車後面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所辯,當初係與庚○○約定一起至其伯父檳榔園採摘檳榔應屬事實Ⅰ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庚○○之伯父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庚○○之
母親同居,因此與庚○○間情同父子,伊於竹山種植有檳榔兩甲多,平日會請親朋好友前去採摘,庚○○亦多次前往割取。案發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當日上午,庚○○至伊住處表示要前去採摘檳榔經伊同意,當時伊並未看見被告,庚○○亦未表示要帶朋友來採摘。嗣於下午接到庚○○從派出所打來電話表示因採檳榔出事,伊遂至派出所了解案情,不知 楊某 後來何以至鹿谷採摘他人檳榔等語。參酌證人即攔獲被告二人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當時擔任巡邏任務,接到通報有人報案竊盜檳榔而將被告等二人攔獲,當時庚○○辯解車上檳榔係採自其伯父所有檳榔園,庚○○之伯父當時亦有到派出所表示庚○○當日有到伊檳榔園採摘等語觀之,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應屬非虛。
Ⅱ原審共同被告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就其本身部分均直
承有竊取檳榔之犯行,然就被告甲○○部分則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與甲○○共同去偷?)他到現場才知道,但知道太晚了,要走時我才告訴他」等語。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仍供稱:當日與被告約定至伊伯父丙○○所有之檳榔園採摘檳榔,伊於當日上午先自行至丙○○之檳榔園,但沒有適當的檳榔而未採摘,近中午,被告到達竹山,伊遂前去與之會合後而前往案發地點採摘檳榔,被告以為該檳榔係其伯父所有等語。參酌證人丙○○上開伊未看見被告之證詞、被告係居住雲林縣莿桐鄉、竹山與鹿谷在地理上為毗鄰及被告於警訊時中供稱:「我和庚○○先至竹山採收檳榔後,就到鹿谷地區要看檳榔,在馬路上被警察攔查,就被帶回分駐所了」等語,顯不知其檳榔採取地係位於鹿谷鄉等事實綜合判斷,被告所辯,伊誤以為採摘地點係丙○○所有等語,並非全無採信餘地。
㈡庚○○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之警訊中供稱:「我朋友甲○○在現場幫我將檳榔搬
到車上,我負責割檳榔,由甲○○協助搬上車」「我承認是我跟甲○○一同前去竊取」等語,查被告確在現場幫庚○○將割下之檳榔搬上車等情已據被告自始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因此在客觀外形上,被告確與庚○○共同拿取上開檳榔,但此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知該檳榔為他人所有(丙○○以外之人)而有竊盜之故意。此參酌上開庚○○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供:「(問:與甲○○共同去偷?)他到現場才知道,但知道太晚了,要走時我才告訴他」等語,益見不得以上開庚○○於警訊時語意模糊之供述為認定被告有竊盜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與庚○○當日割取檳榔時,適巧被證人己○○看見,而被告等發現證人己○
○後,隨即溜到車旁躲起來,嗣己○○離去後,才去撿拾檳榔果實及檳榔刀等情,已據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此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為鄰地所有人,就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飾詞誣攀必要,然參酌前開庚○○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與甲○○共同去偷?)他到現場才知道,但知道太晚了,要走時我才告訴他」等語及庚○○原係與被告約定至其伯父丙○○檳榔園採摘之事實,本院無法排除被告係在證人己○○發現後,始知悉該檳榔園並非丙○○所有之可能,因此被告縱有證人所指躲藏及撿拾檳榔之動作,除可能構成贓物罪外,亦難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於庚○○行竊之初,即知該檳榔園非丙○○所有,而確有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竊盜故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盡調查能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依前開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否認有竊盜故意為有理由,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江德千
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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