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六、六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受不詳姓名之友人贈送大、小武士刀各一把,即未經許可擅自持有之,並於同年月某日將該大、小武士刀各一把擺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三樓其原女友戊○○(因本案共同持有刀械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住處之客廳電視架上,並自該時起與戊○○共同未經許可而擅自持有該大、小武士刀各一把。
二、嗣後因戊○○與乙○○因故分手,戊○○另交男友丁○○並已預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結婚,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三樓戊○○住處,乙○○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擺放於客廳電視架上之小武士刀衝進丁○○所在之房間內,此時丁○○正從床舖上起身,乙○○即持小武士刀砍斷丁○○之右手腕,丁○○即拾起掉落在地之右手腕,由戊○○陪同前往醫院接受診治,雖立即接受顯微接肢手術,惟已達機能喪失之情形,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另扣得遺留於現場之大武士刀一把。
三、案經被害人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扣案該大、小武士刀為其於被告戊○○新居落成時擺放於被告戊○○住處的,惟矢口否認持小武士刀砍斷告訴人丁○○之右手腕,分別以書狀及言詞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前往上開戊○○住處探望,當時不知 鄭女 男友即告訴人在該處,離開後嗣再前往進入鄭女住處後,即與告訴人在房間內交談,告訴人向伊表示希望以後不要再前來鄭女住處糾纏鄭女且要求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還給鄭女,為伊所拒絕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乃從床上棉被下拿出一把小武士,伊看到後即離開現場,後來伊在樓下遇到鄭女說告訴人受傷,要我送他去醫,伊並未拿刀砍斷告訴人之右手腕,亦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云云。
二、本院查:㈠原審共同被告戊○○於原審供稱:兇案現場原係被告介紹買入,並代辦裝璜事宜
,八十五年年底搬入時,被告贈以大小武士刀各一把以為擺飾等語,並有擺放之現場相片一紙附警訊卷可考。被告對贈送戊○○上開大小武士刀各一把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而扣案之大武士刀一把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一四一之一號函在偵查卷可稽,參酌:①告訴人係為該小武士刀所傷之事實,分別據告訴人、被告及戊○○一致 陳明 在卷,戊○○於警訊時且指稱,伊在現場有踩到小武士刀刀鞘等語。②大小武士刀係成對配置,除大小不同外,除結構應屬一致,此觀上開擺放現場相片所示武士刀擺設架即明。③告訴人之右前臂在該小武士刀一擊之下即遭截肢,足見其鋒利程度等情綜合觀之,該小武士刀雖未扣案,然有充足證據足資證明其存在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甚明。被告持有互刀械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右揭以小武士刀砍斷告訴人丁○○右前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訊、
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當日被告至伊住處,表示有話與告訴人丁○○討論,要伊進房間內,幾分鐘後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的聲音即打開房門,踩到血跡,告訴人說手斷了,叫救護車,伊即打一一九求救,到樓下時,是被告開伊所有A6─3030小客車載送告訴人到秀傳醫院,在送告訴人就醫時,伊還踢到小武士刀之刀鞘等語相符,並有行兇現場相片十二紙,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復坦承曾透過律師與告訴人談和解,雖被告乙○○辯稱:是因伊去戊○○住處,丁○○才會受傷,伊有道義上的責任,所以我才與丁○○談和解云云,惟如被告所辯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則被告對於告訴人被砍斷右手腕有何道義上之責任可言,而須與告訴人談和解,是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之手腕遭完全截肢,雖立即接受顯微接肢手術,傷口復原情形良好,惟
已達機能喪失之情形,再接受治療亦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明秀醫字第八九一三一0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明秀醫字第九00九七0號函各一份原審及本院卷可稽,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甚明,且被告以小武士刀將告訴人之右手腕完全砍斷,顯係自始即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傷害行為,是被告就重傷害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重傷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被告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與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刀械罪、重傷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行為所生於告訴人之危害匪輕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持有刀械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大小武士刀各一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空言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