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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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未經申請即在彰化縣○○鎮○○段第五Ο六號國有土地上,以鐵皮及建築廢料搭蓋一間小屋,而竊佔如附表B部分所示Ο‧ΟΟΟ四五Ο公頃之國有土地,搭建違建物,放置其所有爐灶等雜物,該違建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本案偵查中拆除。
二、案經乙○○告發請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佔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即未住於該處,並將土地連同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其姐 蔡芳蘭 ,伊並不知道該佔用國有土地之小屋係何人所建,只知可能係蔡芳蘭僱人搭蓋作為母親盥洗之用,置放屋內之雜物雖為伊過去經營自助餐生意所用之物,惟搬遷當時即已留在該處,並非由伊將之存放於小屋內云云。
二、本院查: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基地座落田中段四九二地號)原係
被告所有,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姐蔡芳蘭所有,被告之戶籍則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始遷移至彰化縣○○鎮○○路卅二巷五八弄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查。而位於上開建物之左側,原建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違建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本案偵查中拆除等情,亦有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備註欄記載可考,並有相片附卷足參。
㈡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會同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違建物現場履勘結
果:「告發人乙○○所指訴被告丙○○竊佔國有之違建○○○鎮○○路○○○號房屋緊鄰,係在一八九號房屋西側,觀其外觀係鐵皮頂,均係以建築廢料所搭建,觀其內部陳設,內放有木棍、水桶、雨傘、爐灶等雜物」「告發人謂該違建內部所陳設之爐灶係被告丙○○以前經營自助餐所用之物,被告丙○○亦謂該爐灶為其所有」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十七幀附偵查卷可憑,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進行勘測結果,確定該屋佔用田中段五0六號國有土地等情,亦有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
該爐灶係伊以前經營自助餐時所使用等語。
㈢至該違建物究為何人所建一節:
Ⅰ被告如何搭建上開違建物堆置雜物之事實,已據告發人乙○○及證人 林翠華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綦詳。
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那是我姐姐蔡芳蘭自己
加蓋的,我是賣她電線桿旁那棟混凝土建築物」「不知道(蔡芳蘭何時加蓋)那間是廁所,供我母親方便用的」等語,然證人即被告之姐蔡芳蘭於原審時證稱○○○鎮○○路○○○號房屋係伊向被告所購,但購買之後均由伊母親居住,伊不曾住過,至該房屋旁邊加蓋之違建,並非伊雇請工人興建,而係工人看見伊母行動不方便很可憐所以蓋給伊母親先手、腳用的等語,是被告所辯係蔡芳蘭搭建云云自無足憑採。
Ⅲ依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觀其內部陳設,內放有木棍、水桶、雨傘、爐灶等雜
物」已見前述且有現場相片可佐,既無任何水電設備、亦無任何大小便設施,如何供因骨折手術且高齡七十歲之被告母親 蔡張粉 (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蔡張粉係00年0月000日出生)盥洗之用,所辯情節與事理有違。
Ⅳ參酌該違建物內堆放之爐灶等雜物係被告過去經營自助餐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自白在卷,是該違建物實則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㈣證人 黃秋吉 於原審證稱:該違建係因伊看見老婦人要上樓盥洗不方便,伊即協助
被告母親蓋了該小屋,供其盥洗之用,至於沒有看見水龍頭之原因係因該處無法設置管線,可以自己接塑膠水管使用,被告及其姐蔡芳蘭均不知情等語。然上開違建物係供被告之母親盥洗使用不合常情一節已見前述,況證人與蔡張粉既無親戚關係,竟在蔡張粉之子女即被告與蔡芳蘭不知情形下,搭建上開違建亦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所辯,伊因曾擔任中路里里長,告發人之配偶林翠華因興建二樓違建及自
用排水溝致堵塞現有排水溝,導致該里三十多戶居民無法排水,經伊陳情有關單位處理,嗣經拆除該違建,導致告發人不滿,挾怨報復提起本件告發等語,並提出陳情書、彰化縣政府函、報紙相關報導等影本為證,本院詳閱其內容,參酌本案情節、告發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始提出告發及告發人於該違建物拆除後,仍聲請檢察官上訴觀之,被告所指上開情事固有所據,然被告所有之上開爐灶既確實堆放於違建物內而有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即令告發人之告發動機係挾怨所致,然被告竊佔既屬事實即不影響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查上開違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偵查中已拆除完畢,犯罪情節輕微,爰審酌上情、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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