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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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由南投縣水里鄉甲○○娘家餐畢,駕車返回南投縣○○鎮○○路七之四號住處途中,因小孩哭鬧而與甲○○發生爭執,甲○○遂於車輛行進間打開車門並執意下車自行返家,嗣為丙○○所阻,甲○○遂趁機進入駕駛座,企圖駕車,惟車鑰匙為坐於右前座之大女兒 簡易婕 (為丙○○與前妻所生)抽走,丙○○對於出手毆打人之眼部可能致人視能毀敗之結果,雖有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先扯拉其手腕,並出手毆打其眼部,致其雙手手腕內側受有多處瘀傷(紅)、雙眼皮周圍瘀青及左眼表皮黏膜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左眼視力僅餘光感,且由於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嚴重結疤,視力無恢復之可能,而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拉扯告訴人甲○○手腕致成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眼部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眼傷係其自行跳車,導致雷射手術之傷口裂開所造成,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本院查:㈠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在回家途中因小孩子哭鬧而起
爭執,我就執意要下車,後來下車之後被告要拉我上車,但是我不肯,我就要走到駕駛座拿鑰匙,打算自己開車離開,結果又起衝突,他就一拳打中我的眼睛」等語。另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打開車門出去後絆到石頭,坐倒地上,伊起身後步行離開,被告駕車攔阻且下車欲將其拉上車,伊不從,走上駕駛座欲開車離去,被告前妻女兒拿走鑰匙,被告左手抱小孩子,右手打伊並罵伊別發瘋了。因當時伊懷孕,下車跌坐地上時,下體流血,嗣因治療眼睛全身麻醉,怕影響胎兒而實施人工流產等語,參酌:Ⅰ被告於事發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除受有雙眼皮周圍瘀青,左眼看不見,左眼可見表皮黏膜破裂外,另雙手手腕內側多處瘀傷(紅)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醫院急診醫師 劉廷順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二十二分許就診)及上開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自承,手部瘀青可能是伊拉扯告訴人上車時所造成等語。Ⅲ證人即被告之女簡易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跳車後,告訴人摔倒在地上,後來站起來要走,被告駕車攔阻,其後並熄火下車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要開車,伊將鑰匙拔下,被告一手抱弟弟,一手把告訴人拉下來等語。Ⅳ原審卷附泰宜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因受傷接受全身麻醉傷及胎兒,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子工真空吸淨術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各節即信而有徵。
㈡至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害究為下車摔倒受傷或被告於拉扯時毆擊所致一節,查:⑴
告訴人於上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尚未停穩之際即下車致跌倒地上一節,固據證人簡易婕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所陳情節相符,參酌告訴人所指,伊於小客車行進間即打開車門及下車時因跌倒致下體流血觀之,證人所指,告訴人於小客車行進間下車一節應屬可信。⑵然告訴人所受眼睛傷害與其摔倒是否有關聯部分,依一般人臉部輪廓之構造觀之,眼睛(球)相對於鼻子、臉頰及額頭等處,係處於較凹陷之狀態,若因跌倒碰撞地面或其他不明物體,致眼睛(球)部位受擦撞之外力撞擊致成傷,其臉部較眼睛突出之鼻子、臉頰及額頭等部位,必當同受若干程度之外傷,告訴人之眼傷確因外力所致業據證人 黃敏生 證述在卷(詳見後述),則告訴人之臉部既無衣物保護,豈有僅受眼部周圍瘀青、左眼表皮黏膜破裂之傷害,然眼睛四周及臉部他處皮膚,竟全無其他外傷之理?⑶且據證人簡易婕上開於本院調查之證詞,告訴人係在跳車摔倒之後,與被告拉扯且坐上駕駛座企圖自行開車,惟車鑰匙為伊所拔取等語,以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勢,幾至完全失明程度,就其功能且甫受傷時所受痛楚,如係摔倒所致,焉有於摔倒受傷後仍企圖於夜間駕車離去之可能?是證人簡易婕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伊看見告訴人於翻滾摔倒後,眼睛流一點血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㈢告訴人於事發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在其父親 吳富煙 之陪同下
,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時,受有雙眼皮周圍瘀青,左眼看不見,左眼可見表皮黏膜破裂及雙手手腕內側多處瘀傷(紅)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醫院急診醫師劉廷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記錄(載明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二十二分許就診)及上開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就告訴人眼睛所受傷害程度,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醫師黃敏生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五月十八日住院期間及其後十四次門診之眼睛治療,告訴人之眼睛傷害係外力造成,惟告訴人四年前曾做過角膜切開術治療近視,因此角膜較為脆弱,同樣力道,較一般人容易造成角膜破裂。告訴人目前左眼只剩下光感,即使手術改進亦只能看到三十至五十公分的手指,依目前醫療水準沒有辦法恢復以前視力等語。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中榮醫行
字第六二四號函亦稱:「病患吳女士於本院門診檢查,左眼視力僅餘光感,且由於左眼脈絡膜及視網膜嚴重結疤,視力無恢復之可能」等語,足見告訴人受傷程度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查人之眼部較身體其他部位脆弱,出手毆打他人眼部,極易生受傷失明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能預見,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其仍出手毆打告訴人眼部,與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普通傷害之行為致生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以證明。
㈣被告雖以:伊當日如何手抱嬰孩(即被告之子)猶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告訴人
指訴前後不一,並非事實云云置辯,然徵之告訴人與被告當時係面對面,雙方之左、右方向係處於恰為相反之狀態,此時一般人辨識對方之左、右方向,本有生倒置判斷之可能,而告訴人先後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審理、同年二月八日調查中指訴時,距其被毆傷之時日已逾半年,參以上開行為係發生於瞬間,是對於該部分細節之記憶縱有不明確或錯誤,而有前後指訴不一之結果,尚非悖於常情,尚難憑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對具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即有未洽,惟其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自當由本院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以單一普通傷害之犯意,先拉扯告訴人手腕,復出手毆及其眼部,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法院八十六年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手腕成傷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告訴效力所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家庭細故生有爭執,一時情急思慮欠周,其情尚堪憫恕,認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未尋理性溝通之管道解決家庭問題,反訴諸暴力,對婚姻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對子女之身教為不良示範,對渠等人格發展有負面影響,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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