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六八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朱讚賽外科診所做醫療及針筒注射,而後再至第四分局做採尿檢驗,致有安非他命反應,本人確未吸食安非他命,對此裁定有所不服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竟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之內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之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三號查獲,被告雖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情事,惟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被告甲○○被查獲時自行採取之尿液經送長榮管理學院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亦有長榮管理學院毒物研究中心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提起公訴在案,因而被告甲○○所辯無吸食安非他命云云,係屬飾卸之詞,顯無足採信,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被告甲○○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然查安非他命不得做為葯物,而其施用亦係吸用其氣,與施用海洛因尚有不同,抗告人以在外科診所醫療及針筒注射所致,而否認有上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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