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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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更(一)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五千元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及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夜晚七時許,駕駛 周平國 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海濱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偏右行駛,在其車輛右側擦撞路旁不詳車號之大貨車後,又接續自後撞及前方騎乘腳踏車之蔡 廖雪霞蔡廖雪霞 遭追撞,頭部撞擊甲○○駕駛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受有前額部及右側頸部擦挫傷,右側唇部上方擦挫傷,左側枕骨部挫裂創,頸椎骨折,兩肩部及右胸部擦挫傷,氣血胸。兩手背部擦傷左上臂外側嚴重擦挫傷之傷害。甲○○對於傷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蔡廖雪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駕駛離去,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應先迅對蔡廖雪霞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處置,甲○○竟未將蔡廖雪霞即時救護送醫急救,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已受前開之傷不能行動無自救力之蔡廖雪霞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蔡廖雪霞雖經路人報案送醫急救,於同日夜晚八時三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員在該肇事藍色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上採取遺留之毛髮及血跡及自蔡廖雪霞屍體身上採取血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驗相符後,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蔡廖雪霞死亡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當時駕車因天雨且天色昏暗視線不良,渠車身右側擦撞停放路邊之大貨車側面,造成車身右側嚴重損壞,不知有撞到人,又車禍肇事當時下大雨且天色昏暗,渠駕駛自小貨車車身右側擦撞停放路邊之大貨車側面,且造成渠小貨車車身右側嚴重損壞時,對於由大貨車後方面騎出之被害人蔡廖雪霞腳踏車,即難以知覺有撞擊異聲,伊並係自首等語為辯,惟查:
(一)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循線於被告送修之藍色自小貨車破裂之擋風玻璃上採取之血跡經囑託鑑驗結果,與被害人蔡廖雪霞之血跡DNA比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刑醫字第三二二三三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相驗卷宗可參證。並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警員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到庭證述綦詳在卷,再參據被告及案外人周平國與被害人蔡廖雪霞家屬 蔡景翔 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第二項後段調解事由記載:聲請人蔡景翔等三人生母即己○○配偶亦即 廖林合 三女蔡廖雪霞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晚間七時,騎腳踏車行○○○鎮○○路與五權路口和對造人甲○○駕駛周平國所有NR-0四一六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蔡廖雪霞傷重死亡等事實,經被告等人朗讀或交付閱覽,並無異議,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可稽,又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及被告答辯書記載(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可參,足見被害人確係被告駕車撞擊致死。
(二)雖依現場處理警員丁○○在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證述,尚不能查得被告所述伊先行擦撞之大貨車車號及損壞情形,然由被告駕駛車主周平國所有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車身右側呈現嚴重擦撞損壞情形觀之(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照片),應非僅撞擊腳踏車及人體所可能造成,是被告所述伊車輛有先撞及路旁大貨車一節雖非無可採信,然尚不能以此即謂被告不知嗣後再撞及被害人之事實。
(三)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藍色自小貨車自後撞及被害人蔡廖雪霞所騎腳踏車,其擋風玻璃並因而破裂,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由該擋風玻璃照片所示,該擋風玻璃係自正中央之約略下方處,呈輻射狀往四周破裂,顯然撞擊處即係該擋風玻璃正中央之下方,又該擋風玻璃上沾有被害人血跡,有前揭鑑定報告足稽,又擋風玻璃亦夾有人髮,亦有照片可參,被告在原審自承「(被害人)頭髮被碎裂的玻璃夾住」(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在本院辯論期日自承「我頭部沒有撞到玻璃,毛髮是被害人的」,由被害人毛髮夾在擋風玻璃上及頸椎骨折之傷勢,顯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遭撞擊後,其頭部撞及被告駕駛車輛正前方之擋風玻璃,既係前擋風玻璃正面撞擊被害人身體,縱認當時天色昏暗,駕駛該車之被告又焉會不知其已撞上被害人。
(四)被告所述伊撞及之大貨車,因被告及承辦警員均未記下車號,已無法查知何人所有,依偵查卷第七頁上圖所示照片,該車當時係停於電線桿旁,而經警員測量,該電線桿離五權路與海濱路交叉路口,為二十三點七公尺,而被害人腳踏車車輪距該電線桿為二十二點四公尺,有測量圖附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可參,即該車輪距交叉路口僅一點三公尺,又被害人血跡距腳踏車為0、八公尺,距機車道與外線車道之分隔線有一點六公尺,有偵查卷附現場圖可參,是該腳踏車及被害人位置甚接近該交叉路口,雖被告事實上已無法完成確定伊停車之確切位置(詳被告於本審卷第五十九頁訊問筆錄),惟在本院調查期日及辯論期日均自承肇事後伊停車位置在該電線桿與海濱路交叉路口之間(本審卷第三十六頁及第八十七頁),是肇事後被告停車地點如非洽在腳踏車及被害人躺臥地點旁,即係位於腳踏車與被害人躺臥位置之左後方或正後方(東邊之左後方或正後方),腳踏車及人體均非微小之物,被告在警訊供承「約停留現場五分鐘」(偵查卷第十一頁),在本院供承現場有路燈,有辯論筆錄可參,依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照片之遠方路燈照明情形觀之(該遠方路燈之照明情形自與攝影時之閃光燈無涉),現場燈光應屬明亮,再佐以被告車輛本身之照明燈光,其停留現場又達五分鐘之久,縱認案發當時有下雨(以照片所示路面乾燥僅略有積水狀況及證人乙○○在本審九十年六月四日證述,亦非下大雨),縱下雨且天色昏暗,然謂伊未見地上之腳踏車及被害人云云仍實難以採信。
(五)被告謂伊未拾起遺留現場之車輛照後鏡,又未丟棄擋風玻璃,亦未將車輛送至遠處修理,可見確無遺棄犯行云云,然由卷附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尚非僻靜無人煙之處,路旁顯然有住家,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傷重,急於逃離現場避免遭附近居民發現,情急之下,未能拾起掉落現場之後視鏡,應亦常情,又處於當時狀況,未必能冷靜思考及各項細節,是疏未慮及應將擋風玻璃丟棄以湮滅事證,亦符情理,如草率丟於附近路旁,豈非更足使人發現而循線查訪,肇事時間係夜晚七時許,被告在是日夜晚八時許即聯絡修護廠欲修理車輛(詳證人廖連池警訊證述),自係因急於修復車輛以湮滅事證,始未將車輛開至遠處修理。
(六)又辯護人以被告當時車速時速五十公里,推算出被告停車地點與大貨車距離四、五十公尺,惟被告肇事當時時速五十公里一節,除被告在歷次訊問自承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駕駛汽車者對汽車確實時速未必能明確認知,在夜晚並係雨天狀況下,基於本能通常亦會略降低行車速度,被告在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停車地點在現場電線桿與海濱路交叉路口之間,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大貨車事實上即停置電線桿前,均已如前述,又該電線桿距離海濱路交叉路口為二十三點七公尺,有測量圖附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可參,是所謂被告停車地點與大貨車距離四、五十公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丁○○在本院證述大貨車與車禍現場距離四、五十公尺,亦核與現場實際測量結果不符(經測量結果該電線桿距離被害人腳踏車車輪為二十二點四公尺),應係證人於庭訊估計失誤,併此敍明。
(七)被告所涉犯行係遺棄罪,自須在其犯行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供承其遺棄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符自首要件,僅向警員承認撞到路旁大貨車,並非供承過失致死或遺棄犯行,被告在本審自承「我沒有告訴警察我撞到人,但我有叫警察查」(本審卷第三十七頁),證人即承辦警員丁○○在本審亦證述「(他有無承認犯罪?)沒有,所以才檢驗擋風玻璃的毛髮」、「因為甲○○沒有承認,所以才送檢驗」,分別有訊問筆錄可參(本審卷第二十四、三十七頁),是被告縱曾帶警員到修車廠檢視車輛及承認撞到路旁大貨車,然並未供承遺棄犯行,而警員自擋風玻璃上找到毛髮,在現場找到之車輛碎片經核亦與被告車輛損壞情形相符(詳警員丙○○在本審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證述),則承辦警員幾已可確信係被告駕車肇事,被告卻仍未向警員供承遺棄犯行,自不能認係自首而予寬減。
綜核上情,被告前開所為不知撞到被害人之辯解,顯不足採。又本件被害人蔡廖雪霞確因車禍致受有如本件事實欄所載受傷,仍因胸腔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暨沙鹿綜合教學醫院病歷摘要各一份附相驗卷足憑。是綜據上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蔡廖雪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對當時受傷不能行動,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蔡廖雪霞應予救護,其竟不予救護,而擅自駕車離去,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刊載司法院公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出版第四十卷第十一期第一五二頁)。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犯遺棄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記載被告依何法令負有扶助被害人之義務,理由尚有未盡,㈡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即消極性之遺棄;並非犯同條項前段所稱「遺棄之」積極性之遺棄行為,原審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遺棄罪及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審酌被告為逃避民刑事責任而遺棄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賠償,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被害人家屬並於調解書載明原諒被告行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遺棄罪,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既尚無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胡森田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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