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強力剪、壓力剪、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某時止,先後二次至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彩虹大地」大樓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強力剪一支,下手竊取該大樓住戶電線約三百五十公斤,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八二之一號住處。(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枇杷里地母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以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三)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壓力剪一支,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山明百貨」六樓,剪斷該大樓之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約三百公斤。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MA─四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里○○路巷口時為警查獲,於車內扣得強力剪、鑰匙各一支,並在其住處查獲犯罪事實(一)之電線(業已去皮),又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八時許,在前開「山明百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壓力剪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二)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即「彩虹大地」大樓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丁○○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之強力剪及鑰匙各一支可考,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至犯罪事實(三)之事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日確有至「山明百貨」六樓,惟並未竊取電纜線云云。經查被告當日至「山明百貨」大樓時,手拿壓力剪,見證人乙○○上六樓時即逃跑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有上六樓,約六時左右,我想竊取電纜線」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卷警訊筆錄第五頁反面);又本件電纜線苟非被告所竊取,為何被告手上會有壓力剪及為何被告在看到證人時即要逃跑?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有壓力剪一支扣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參,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
重其刑。公訴人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另行起意,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強力剪、壓力剪、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