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8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053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96年12月21日當庭變更其聲明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3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約定自92年4月29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循環動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且約定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於8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及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用50萬元,約定50期清償,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現金卡借款、信用卡消費款、簡易通信貸款,各僅納至95年7月13日、95年8月23日、95年8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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