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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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5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告 陳登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08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2336元部分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清償消費款,然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起即違約未繳付本金、利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9108元,及其中本金9萬2336元部分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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