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0元,自
民國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1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5
年12月28日,共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雙方約定借款利率
以固定年利率12%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
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而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債權)。詎被告
自94年7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本金1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臺東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於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00年8月開始被法院扣薪三分之一給債權
人清償,伊亦無臺東企銀之簿子,不能辦信用貸款,伊於94
年就已經信用破產。伊的雙證件曾於90幾年時遺失,但沒有
申報遺失,在信用貸款上的簽名不是其親簽。伊之前有三筆
欠債都已經清償,為什麼這一筆這麼久才來催討,伊要對利
息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被告固辯稱:本件係遭冒名申請貸款等語。惟按:「惟查文
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
符,法院本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審係經肉眼比對兩造爭執之系爭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上 戴某 之簽名,與第一審卷附之申請函、戴某簽發之美金
支票、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議事錄、戴某於彰化銀行開設帳
戶時所留印鑑卡、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
請書等文件上戴某親筆簽名之字跡,其筆跡、運勢、勾勒相
同,認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前述授信約定書上之「李育憲」
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與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簽
名(見本院卷第33頁)之筆跡、運勢、勾勒,經肉眼比對均
相同,且均為正四方塊形狀,字體傾斜程度不高,其中「李
」字的「子」寫法均為連貫寫,「育」字上部均較寬且筆畫
精簡連接等相同特徵,故均為同一人所書寫,從而上開貸款
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者無誤。
五、退而言之,縱除去前述筆跡相同之因素不談,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於90幾年間遺失雙證件,但並沒有申報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身份證及健保卡均
為重要之證件,遺失即有被冒用之風險,然被告雙證件均
遺失,卻未申報遺失。被告所言,已屬可疑。
(二)又除身份證、健保卡等雙證件外,被告亦提供戶籍謄本作
為申請貸款之資料(本院卷第73頁),縱認為被告之雙證
件有遺失之狀況,但原告亦有被告提供之戶籍謄本,故被
告主張該筆貸款係被他人盜辦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開貸款為被告本人申辦並借款者無誤,其自
應依法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00元
,及其中100,000元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15%計算之利息等語,既經被告為上開短期時效抗
辯,另原告係於109年4月23日向本院對被告就本件消費借貸
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被告既
就利息部分,主張上開短期時效抗辯,則5年前即104年4月
23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該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範圍內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
另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