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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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秀蘭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及同年八月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及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五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部分尚欠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其中本金七萬七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安信信用卡部分尚欠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其中本金三萬五千四百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通知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三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卡內金分期預借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二件、被告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卡貸存摺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帳務資料表二件、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分別為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四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嗣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費用一千四百元及七千八百十五元部分均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通知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三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三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卡內金分期預借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二件、被告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卡貸存摺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帳務資料表二件、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二件、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