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2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甲○○相對人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代表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歷審法院均認系爭租約終止核計之收入與支出,應以租約終止日前一年度計算,卻忽視計算此年度應以出租人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之契約年限為據,若推算出租人既於81年11月18日始提出租約之終止,當依本期租約終止日之前一年,即84年度核計承租人之收支始為合法。本證物係當事人於93年5月向彰化福公所(按:應指相對人)索請相關之證物,始若視該案卷內之耕地終止通知書內載出租人丙○○係於81年11月18日福松民字第10453號所提出之終止租約申請,此事證乃第一次提出,係判決確定後,再審不變期間屆滿後所知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物以供查核。
三、參加人陳述略謂:抗告人抗告狀所言與事實完全不符,隨函附上證件(一)耕地租約書(明確記載租賃期間自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證件(二)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日期為80年1月25日)影本。
四、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係以抗告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7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7月1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7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92年8月1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8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再審起訴法定不變期間。次查,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為再審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已自陳證人 沈江湖 並未受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亦未主張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其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檢核各該卷證審查結果,原裁定並無不合。茲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臆測之詞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租約申請書申請日期為81年11月18日,且伊於94年5月始知悉其事,應自伊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良以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事由知悉在後,則其徒據毫不相涉且屬臆測之詞,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