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2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醫療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醫療法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至6月10日因要事出境,原審法院於93年6月8日寄存判決於警察機關,抗告人返國次日即93年6月11日始實際收受判決書,嗣抗告人於93年6月29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逾越法定期間,駁回上訴。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法院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惟查,92年6月25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已增設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寄存送達效力之發生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考其立法理由在於:(1)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2)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上可見,民事訴訟法之修正乃基於維護人民訴訟權益之信念而來。次查,由裁定理由書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事項,性質上雷同時,本於相同事件應予相同處理之法理,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鑑於此,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對於寄存送達之效力發生時點既未予規範,為維護人民訴訟上之權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以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始生效力。本件判決送達之日依法原為93年6月18日,抗告人實際領取日為93年6月11日,故應以是日為送達之日。是抗告人於93年6月29日提起上訴,即屬於法有據,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等語。
三、經查:92年6月25日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3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故有關行政訴訟之寄存送達,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尚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以:93年5月26日93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係於93年6月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因其居所與該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6月28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3年6月29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蓋有該院收文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略謂其已遵守上訴期間,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文靜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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