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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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 代理人  吳書文
       楊朝欽
被   告  楊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
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不慎碰撞系爭汽車,導致系
爭汽車受損,過失不法侵害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財產權,經送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評估修理工資新
臺幣(下同)55,990元、零件154,807元,合計210,797元
,經協議以210,000元修繕,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不慎
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過失不法
侵害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5頁
、南簡字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10月13日南市警交處字第1050542857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件、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交通事故照片
2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3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
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害人
賠償金額21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210,000元之範圍內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工資55,990元,業據其提
出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6至9頁),惟聯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後同意就修理總價由210,797元折價至210,
000元,觀諸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甚明,而由上開估價單觀
察,此部分折價並未敘明係折讓工資或零件費用,自應包
含工資在內,故原告實際賠付之工資並非55,990元,依比
例計算結果,應為55,778元【計算式:55,990×210,000/
210,797=55,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實際
賠付之零件費用,則為154,222元【計算式:154,807×
210,000/210,797=154,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工資55,778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零件費用154,807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000年11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行照影本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21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
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年11月2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1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222÷(4+1)≒
30,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
222-30,844)×1/4×(3+1/12)≒95,1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4,222-95,104=59,118】。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4,896元【計算式:
55,778+59,118=114,89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40頁)
,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
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896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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