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小調字第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相 對 人 張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興保全)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被告曾任職於
訴外人復興保全並派駐於皇家別府社區,被告竟於民國101
年6月22日至29日代收社區管理費時,擅自挪用新臺幣(下
同)61,520元整,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683號刑事判決業務侵占罪確定,嗣被告償還部
分款項後,訴外人復興保全尚計有39,370元損失,對被告自
享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後復興保全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扣除自
負額後已依約賠付復興保全共計35,433元,復興保全亦將上
開債權移轉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村0○
00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惟該址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
監獄(下稱雲林二監),被告前因侵占罪入監執行,業已於
104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其在監資料可稽,而被
告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
之結果,並非被告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
參照),故不論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而觀,均難認被告有
以雲林二監為住所之意思。又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皇家別府之
社區管理費,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而依上
開刑事判決,被告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均非本院轄區,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