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寸若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淑梅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
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淑梅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淑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4,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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