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林珏伶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漢青 律師
被   告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
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
是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
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 卓怡玟 為睛漾時尚美睫企業社(下稱L2時尚美睫
)登記負責人,被告為L2時尚美睫之行銷總監,與訴外
人卓怡玟共同經營L2時尚美睫。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5月前往L2時尚美睫應徵,並於105年5月5日與
被告簽署勞工合約書(正本應在被告處,下稱系爭合約
)。因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均設
有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應被告之要求
,便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保管,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原告在L2時尚美睫工作前
三個月期間(即105年5、6、7月)都沒有領到薪水,僅
於105年8、9月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11,
500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嗣經原告上網查詢,
發現求職時雇主要求簽本票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
規定後,乃於105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L2時
尚美睫歸還系爭本票。詎料,被告於翌日接獲上開存證
信函後,即非法解雇原告。原告想拿回系爭本票,卻遭
被告非法解雇之事實,有原證九錄音譯文可證。
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6年度台簡上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本票債權確
實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雇主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
收取保證金,本件被告乘原告求職之際,要求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
裁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L2
時尚美睫宣傳海報影本;L2時尚美睫於518人力銀行之
徵才廣告影本;勞工合約書影本;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
;原告之105年8、9月薪資袋影本;網路新聞壹則影本
;台中大隆路0006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錄音譯文
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為僱傭關係,說明如下:
1、被告稱兩造為學習契約關係,原告不用打卡,不受被
告指揮監督云云,惟參酌原證四L2時尚美睫徵才廣告
所載「誠徵美睫師或美睫助理」、「工作待遇:無經
驗可以免費培訓」、「公司制度:新進人員免費培訓
」,及原證五勞工合約書、原證六原告之105年8、9
月薪資袋,可知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2、參酌原證九105年10月18日之錄音譯文,被告稱「她
遲到你就把她拍照起來,她遲到的情況然後那些資料
你都留給我,我來處理就好。」、「你(卓)從今天以
後都不要排客人給她」、「對啊我沒有要用你啊你可
以走啊你明天不用來了」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監督
管理原告之權限。
㈡關於系爭支票,說明如下:
1、原證一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定載明:
「雖於票面記載『限勞動契約用』…」,證明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勞動契約之用,並非支付學習費用。
2、原告簽署系爭支票之原由,如前所述,係因系爭合約
要求原告做滿兩年,且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
五條、第六條均設有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
,違約金均為30萬元之故。
3、原告簽署系爭支票同時,被告要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范惠美 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原證九錄音譯文檔案02,
被告稱:「那你媽為什麼要簽?…為什麼要替你擔保
?」等語可證。
㈢關於培訓費用,說明如下:
1、被告所提之訓練紀錄表,原告受訓之簽名,為兩造間
「免費培訓」約定之實踐,故無任何價額,若被告要
收費,應每次標明費用並經原告同意後簽名才是。
2、如上所述,兩造約定培訓為免費,故被告所稱模特兒
費用、講師費、材料費,原告均否認之。
㈣有訓練部分不否認,但被告徵才廣告上有記載是免費培
訓,且被證一上資料並沒有記載金額,就是為了免費培
訓的實踐,如有金額上面就會有記載。另否認原告在訓
練期間還有去酒店工作的事實。
㈤本票是為擔保勞動契約所用,且契約上有記載有違約條
款,違約金是30萬元,並不是賺錢再償還被告所用,是
擔保勞工合約所用。
㈥被告主張原證四廣告不代表原告是看這份廣告來徵才的
,我們是否認這種說法,既然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對任
何人都有效力。
㈦按照勞工契約培訓期滿要為被告工作二年,因此被告認
為是划得來的投資,才會免費培訓。被告主張勞工局沒
有處分,請提出相關資料。原告在為被告工作三個月後
就已經出師,已經為被告服務客人,所以被告才會在原
證九譯文跟被告配偶說,不要排客人給原告。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係以替客戶嫁接睫毛為業,而美睫專業技術之養成
非一朝一夕可成,若要成為正職美睫師,至少要有二百
至三百人之接睫經驗。被告為維護商譽,自係雇用具有
專業技能之美睫師作為員工,不可能僱用毫無經驗之人
,故原告於105年5月間向被告應徵美睫師時,被告即拒
絕之,惟因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先行代墊美睫技術之訓練
費用,且承諾將來取得美睫師資格,必成為被告麾下員
工,被告方同意代墊訓練費用。然訓練費用包含人力(
講師、模特兒)、材料(假睫毛、膠水)及場地費、水
電費等,所費不貲,原告為取得被告信任,便稱伊知道
行規,即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提供各種技術培訓課程
與相關材料費用之擔保。
㈡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便自105年5月4日起,提供加盟
商之規格相關技術培訓課程予原告。其課程大綱大多係
由被告在店內提供兩名模特兒供原告練習,而每名模特
兒需花費約三小時,每日練習完畢後,原告即自行離去
。原告是否到店學習課程,原告得自行排定時間,有完
全之裁量權,且原告到店亦無須打卡,實則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不受被
告職務上之指揮監督,是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非勞動契約,僅係由被告提供訓
練課程供原告習得新技能之學習契約。
㈢美睫師係屬專業技術人員,且考取美睫師專業證照,需
花費相當長時間訓練。而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便提供
加盟商規格之訓練課程予原告,其費用說明如下:
1、模特兒費用:60,000元。
行情價為每位600元,被告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供
原告練習,暫以100位計,則被告至少已支出60,000
元。
2、講師費:300,000元。
就每一位模特兒個別講解授課,三小時課程為3,000
元,被告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搭配講師供原告練
習,暫以100位計,則被告至少已支出300,000元。
3、材料費:30,000元。
每一位模特兒使用之睫毛、膠水等材料,行情價為
300元,被告已提供超過100位模特兒所需之材料供原
告練習,暫以100位計,則被告至少已支出30,000元

4、以上合計390,000元(計算式:60000+300000+3000
0=390000)
5、被告為原告事先代墊之各種技術培訓課程與相關材料
之費用加總業已超過系爭本票之債權金額,且課程規
模均與被告提供予加盟商之內容相同,從而被告執系
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洵然有據。
㈣本票是為了償還訓練費用所交付,並非我強迫原告所簽
發,有訓練是事實,且有原告本人所簽名,訓練期間原
告晚上還有去酒店上班,她說她有經濟壓力,先幫她訓
練,原告才簽發本票為擔保,訓練費用有行情,我書狀
上有陳述。
㈤徵才廣告是我們對全省加盟商的資訊,不代表原告是看
廣告來的應徵的,且我們是加盟總店,從來不用沒有經
驗的員工,總店很重視技術。因為原告有簽發本票交給
我,所以沒有在培訓單上記載金額,每個人的訓練資質
不同,所以時間不同,原告到底培訓費用多少錢因為還
沒有計算所以還不知道,所以每次訓練完都會要原告簽
名,是為了方便以後的計費本票有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是因為培訓絕對超過三十萬元。
㈥限勞動契約用是表示原告將來會賺錢還給我們,是簽本
票當下所說,我才答應培訓她。
㈦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是空白的,我沒有跟原告簽勞動契約

㈧擔保是本票的擔保,本票上原告母親並沒有簽名,我是
要讓原告母親知道這件事情,訓練是需要費用的。
㈨我們全省有22家店,我們是總店,並不代表我們徵才廣
告是這樣,重點訓練是事實,我們花這些錢,因為我們
是總店都要用有經驗的。且他們有去勞工局舉發違法讓
勞工簽本票的事情,勞工局認有對價關係,沒有違法,
所以沒有處罰,認為這是訓練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㈩提出:訓練紀錄表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考);次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
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
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
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
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
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考)。
二、本件原告主張二造間對系爭本票之權不存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928號民事裁
定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L2時尚
美睫宣傳海報影本;L2時尚美睫於518人力銀行之徵才廣
告影本;勞工合約書影本;員工保密合約書影本;原告之
105年8、9月薪資袋影本;網路新聞壹則影本;台中大隆
路00066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錄音譯文影本等附卷為
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本票是為擔保支付培訓原告之培
訓費用,培訓後因原告未支付培訓費用,始行使本票上之
權利等語;原告則否認培訓有必須支付費用之約定,而認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不能違約之損
害賠償補償金等語;是本件二造間之爭執點在於於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告之性質為何?
三、如前引最高法院之判決說明,票據之流通本即為無因性,
合法取得票據之人本即可依票上之記載行使其權利,但執
票人與其直接之前手間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行為當然
得為抗辯,又為使票據充分達到其流通性,所以課主張執
行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人有舉證之責,換言之,票據
簽發既為真正,如簽發票據之人對執票人行使權利有異議
時,即應舉證證明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原因。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之30萬元本票係與被告簽約時,依雙方契
約約定簽發,如原告有違約時做為對被告損害賠償預定之
費用,並提出被告之勞工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則對
該契約書為被告公司之與勞工約定之契約不爭執,但否認
與原告間有簽訂該項勞動契約,並稱30萬元之系爭本票係
原告預付之培訓費用金額,並約定於原告開始工作後分期
償還;但為原告否認,被告對前述二造間有此約定僅稱是
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原告則舉證依被告之徵人廣告註明
「工作待遇:無經驗可以免費培訓」,可證被告之培訓是
免費,被告則以原告不一定是看見該廣告才來應徵為辯。
四、經核:依原告提出被告店內之勞動契約書影本所示,確有
如違約應賠償被告損害金30萬元之記載,該契約書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應徵後有與被告簽訂該勞動契約
並在被告處,但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簽訂該勞動契約,是
本件二造對有否簽訂勞動契約、簽發30萬元之本票性質為
何等情事,均不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本院僅能依
據現有二造所提出之證據加以推論何者主張較符合常理;
首先:被告係企業經營者即業主,原告為應徵者,原告於
應徵時對被告所須工作之技術並不熟悉,須先經被告之培
訓,培訓當然須花費被告一定之精神及金錢,但培訓完成
後原告須在被告店內服務一定之契約年數,如違約則須賠
償30萬元,而依被告之廣告記載,除前引之工作待遇規定
培訓免費外,並稱「須簽約」,可見簽訂勞動契約為被告
徵用人之必要條件,而原告於應徵時依被告所述完全不會
所須工作之技術而須經過培訓,是被告培訓原告,依其廣
告約定須簽約,如此才能於培訓完成後可拘束原告為其提
供必要之服務,否則在培訓完成原告如不依約在被告處服
務一定期限,被告所花費之培訓費用將無法回收,被告稱
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顯足懷疑,被告雖稱未與原告簽
訂勞動契約,但要求原簽發30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即
應加說明,依被告徵人廣告所載培訓為免費,而依被告制
式勞動契約約定在應徵者完成培訓後,有違約情事時應賠
償被告30萬元做為「簽約賠償金及訓練費補償金與補償合
約期間增加之獎金與任何福利」,由此等廣告及約定可以
推知:被告之培訓是免費的,但為防止培訓完成後受培訓
者有違約情事而造成被告之損失,因而約定應賠償被告30
萬元做為「簽約賠償金及訓練費補償金與補償合約期間增
加之獎金與任何福利」,其中特別標明賠償之30萬元金額
包括「訓練費補償金」,如被告培訓須收取費用,則賠償
為何包括該「訓練費補償金」?可見培訓是免費,僅在受
完培訓之人違約時才須賠償該「訓練費補償金」等事實應
可認定;則被告所辯培訓須收費,即不能證明為真正;進
而可推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0萬元,並非為支付培訓
費用而簽發,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之抗辯即不可信。
原告主張所簽發系爭30萬元本票係依勞動契約所簽發為擔
保用,則被告須依勞動契約約定於原告有違約情事時始得
訴請原告賠償,被告既未主張原告有何違約情事,又否認
與原告有簽訂該勞動契約,且未能舉證證明持有系爭原告
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則被告以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30
萬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對該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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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
│1│105年5月4日│林珏伶│WG0000000│300,000元│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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