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80號
原 告 振泰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宥琳
訴訟代理人 董淑蘭
被 告 陳宗瀅 即品榆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
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8元之各種飲料及酒類,而
原告已給付全部貨品,詎被告僅給付3,730元,尚積欠120,
278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銷退單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