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曾秋田
被   告  張栩瑋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張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由曾尉
峰為原告,後查明本件事故 曾尉峰 駕駛之車輛為林慧玲所有
,乃於民國105年11月7當庭變更原告為林慧玲(見本院卷
第60頁),核為訴之變更,本件變更前後,均基於侵權行為
所致損害而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相同,其主張於社會上具
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等語,於上開期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9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減縮聲明,均符合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2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民生路口時,與訴外人曾尉峰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車
輛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97元及因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所生往返斗六至林內之通勤交通費用8,
000元,計50,097元。期間經3次協調未果,為此,乃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9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曾尉峰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系爭機車僅撞及
系爭車輛右後輪,有撞壞處維修即可,原告主張更換2個後
輪、四輪定位及整台車輛烤漆等費用均要求被告負責,顯無
理由;又零件更換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保修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105年10月3日雲警六交字第1050019490號函暨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
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
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
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亦有明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就原告上開肇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乙節,被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於106
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為:
1、檔案「1」錄影畫面顯示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該車輛車頭前
擋風玻璃上,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行車動線。勘驗
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檔案撥放時間。
⑴、檔案時間00:00:04,錄影器材所在之車輛通過路口停止線
時,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
⑵、檔案時間00:00:05,號誌顯示轉換為黃燈。
⑶、檔案時間00:00:09,車輛欲左轉,此時車頭已往左偏,約
略同時號誌轉為紅燈。
⑷、檔案時間00:00:10,對向有部機車朝攝影所在車輛騎來,
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於檔案時間00:00:11時,該機車
微向其左側偏,攝影車輛則持續往其左方轉彎。
⑸、檔案時間00:00:12,攝影畫面出現振動。
2、檔案「2」錄影畫面係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位於民生
路與雲林路口,雲林路往西平路方向。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
,為錄影時之時間。
⑴、檔案時間12:20:01至檔案時間12:20:03,系爭車輛位於
雲林路往西平路方向路口,正超越停止線欲左轉,此時其左
後方有另一台機車往同方向行駛。嗣系爭車輛往左行駛,該
機車交錯後,位於系爭車輛右後側。
⑵、檔案時間12:20:04,系爭車輛與其右後方機車同時欲左轉
,對向車道之機車同時行駛至,而穿越路口。
⑶、檔案時間12:20:05至檔案時間12:20:08,對向車道機車
煞車不及,滑倒並撞向系爭車輛及右後方機車,兩台機車人
車倒地,系爭車輛遭撞後仍繼續向其左方滑行。
⑷、檔案時間12:20:09至檔案結束略。(見本院卷第79頁至反
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等相關資料,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騎乘
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系爭車輛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雲林路與民生路口,因被告闖紅燈之
違規,不慎撞上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欲左轉之系爭車輛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此部分事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
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速限
50時速公里路段(見本院卷第50頁),違規超速行駛,此有
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為70-80公里等語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違
規超速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應為肇事原因。再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一、張栩瑋無照(未達考
照年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戴安全帽扣環未繫,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且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
駛,為肇事原因。二、曾尉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該會106年1月23日嘉雲鑑字第1050
00303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反面)。從而,本件事故既由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闖紅燈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過失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肇事責任為
有理由,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而受損送修,支出費用42,097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系爭
機車擦撞承保車輛之部位,僅有右後輪而已,何以要更換2
個輪胎,且對於鋁合金輪圈、四輪定位及烤漆部分有意見等
語,經查,觀諸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之照片及原
告所提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86頁至反面),系爭
車輛之右側車門、右後輪顯有受損痕跡,經核上開修復項目
與卷附現場照片車損位置大致相符,乃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100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包括工資29,790元、零件7,210元,亦有南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南都(車)字第105008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又系爭車輛左後輪部分,原告自承僅損害
右後車輪卻連同更換左後車輪(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應
非被告本件事故所致損害,故更換車輪費用4,798元,僅其
中1個輪子為必要費用即2,399元,據此,系爭車輛零件修
復費用應為9,609元(計算式:7,210+2,399=9,609)
。則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系爭車輛於100年9月出廠,至105年7月16日事故發生
止,按前揭規定應以4年11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08元(9,609-
8,601=1,008,應扣除之折舊金額8,601元詳如後計算式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790元,則本件原告
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0,798元。原告
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光碟燒錄費用299元,且提出前
述保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部分非屬本件交通
事故之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通勤往返斗六至林內,支出附
表所示之交通費用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
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
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
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
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而言。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05年7
月16日,該車維修期間則係自105年7月25日至105年8月
13日止,有前揭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1日南都
(車)字第105008號函可稽,故原告於事故發生至車輛維修
完畢止,無車輛可供通勤使用,堪以認定。另原告因此須以
搭乘計程車方式至雲林縣林內鄉工作乙節,亦據其提出斗雲
汽車行乘車收據、雲林縣政府104年7月1日府建行二字第
1040088142號函暨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頁、第62頁至64頁),經本院比對上開收據日期,其中
除105年8月14日已維修完畢,而不應准許外,其他核與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工作地點相符,準此,原告主張
通勤交通費用8,000元,應扣除前揭維修完畢後之支出400
元,始為原告實際損害額即7,600元(8,000-400=7,60
0),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不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8,398元(30,
798+7,600=38,3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3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元(含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
被告負擔3,0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蕭惠婷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9,609×0.369=3,546
第二年折舊金額:(9,609-3,546)×0.369=2,237
第三年折舊金額:(9,609-3,546-2,237)×0.369=1,41
2
第四年折舊金額:(9,609-3,546-2,237-1,412)×0.36
9=891
第五年折舊金額:(9,609-3,546-2,237-1,412-891)
×0.369×11/12=515
應扣除折舊金額:3,546+2,237+1,412+891+515=8,60
1元
附表:
┌─────┬───────┬────────────┐
│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
├─────┼───────┼────────────┤
│105.7.21│400│斗六至林往回│
├─────┼───────┼────────────┤
│105.7.22│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7.23│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7.24│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7.25│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7.26│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7.27│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7.28│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7.29│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1│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2│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3│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4│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5│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8│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9│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10│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11│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12│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105.8.14│200│斗六至林內│
│├───────┼────────────┤
││200│林內至斗六│
├─────┼───────┴────────────┤
││總計金額: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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