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李志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義間本院清償債務(106年度虎簡字第
3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同法第
519條、51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原以訴外人 郭聖賢 及相對人李志義積欠其債務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訴外人郭聖
賢及相對人李志義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
促字第865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李志義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並移送本院,由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3號
受理,本院命聲請人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迨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後,相對人李志義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異議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658號支付
命令及106年度虎簡字第3號清償債務案件之通知書等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本件相對人李志義撤回對支
付命令之異議,固使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3號清償債務案
件不經裁判而終結,惟既非聲請人撤回訴訟,與上揭可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已有不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
2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李志義負擔,聲請人應循民事訴
訟法第90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其逕自聲請退
還裁判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