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司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秉洋
代 理 人 李麗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居霞 間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計算標準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調解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6年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陳報聲請
調解事項數額,並逕依首揭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上開裁定於106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惟聲
請人至今尚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各
一紙附卷得憑,故其聲請不合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