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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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七號
上訴人國祐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恆德 被上訴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千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受被上訴人乙○○之委託製造高真空保鮮容器,三人明知該容器之說明書,業經伊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註冊,享有「高真空保鮮容器之特點」、「高真空保鮮容器之使用方法及適用範圍」等語文著作權。詎被上訴人竟重製該說明書,製成包裝盒出售,侵害伊之著作權;且刑事部分亦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各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伊之損害,且為故意、情節重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僅向禾千公司購買高真空保鮮容器而已,有關商品之包裝盒概由該公司負責處理,伊不予過問,刑事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被上訴人丙○○、甲○○則以:上訴人前開所謂之語文著作,實仍純為促銷商品並指導消費者以達銷售商品之單向傳達品,根本非屬著作,難謂有何創作性,況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損害數額既未能詳為舉證,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辯解。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被上訴人違犯著作權法之事實,業據提出「高真空保鮮容器之特點」及「高真空保鮮容器之使用方法及適用範圍」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及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並經調閱前揭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惟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並不以申請註冊為取得著作權之要件以觀,顯然現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與舊法採註冊主義迥不相同,因此現行著作權法核備其登記者僅發予登記簿謄本,而非如舊法乃發予著作權執照。申言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受理著作權之註冊,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係以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為註冊,其僅為「存證」之性質,尚難據此即遽認其享有著作權;至是否得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仍應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經核閱上訴人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登記之「高真空保鮮容器之特點」(著作權登記謄本第五五一九九號)及「高真空保鮮容器之使用方法及適用範圍」(著作權登記謄本第五五二○○號)等內容以觀,其中「高真空保鮮容器之特點」部分乃記載:「快速抽取罐中空氣,抑制細菌生長。完善保存食物之原味、新鮮度及脆酥度。防止食物纖維質、營養素及維他命流失。能以少量鹽分而使浸泡之滷料快速入味。減少浪費、節省金錢」等語;「高真空保鮮容器之使用方法及適用範圍」部分則載明:適於裝罐之食物範圍(如茶葉、水果、蔬菜等)及將食品裝入罐內、抽氣、開罐等之使用方法。究其內容之性質僅屬對於該容器之產品、功效、使用方法等項目之說明,並非撰寫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示,尚難認具有原創性。核與著作權法上所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另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例示如下:⑴語文著作⑵音樂著作⑶戲劇、舞蹈著作⑷美術著作⑸攝影著作⑹圖形著作⑺視聽著作⑻錄音著作⑼建築著作⑽電腦程式著作等;又因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曾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予以公告,其就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語文著作,其內容例示為:「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有所不符。則上訴人所謂之語文著作,並非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尚不能執此採為其主張損害之證據。至於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著字第八六一五五九七號函之內容,其第三點所載,僅稱前揭上訴人所提之「高真空保鮮容器之特點」、「高真空保鮮容器之使用方法及適用範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原創性,且……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系爭著作權有應予撤銷著作權登記之事由,所請撤銷著作權登記一節,礙難辦理等語,並未就前揭「高真空保鮮容器之特點」、「高真空保鮮容器之使用方法及適用範圍」等是否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為肯定之認定或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自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著作權契約書影本,以資證明「高真空保鮮容器之特點」及「高真空保鮮容器之使用方法及適用範圍」等說明,係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委託百點廣告社設計創作完成,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交予弘基彩色盒有限公司印製成「真空密封罐說明書」,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由百點廣告社轉讓而來,縱屬實情,惟「高真空保鮮容器之特點」及「高真空保鮮容器之使用方法及適用範圍」既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