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五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為正當,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次竊盜罪,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一年,此部分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所犯毒品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亦經法院定執行刑為一年,茲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顯有超過上開法院原本定之應執行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毒品二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部分,有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書在卷可查,另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亦有裁定一紙在本院卷可查,故被告所言附表所示四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核係事實。
四、按「查抗告人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已先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八十二年壹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因抗告人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檢察官依法連同前開兩罪,申請更定其執行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貳年壹月,雖形式上合乎法律規定,但抗告人前所犯兩罪既已定其應執行刑拾月,且已執行完畢,今因另犯他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而更定應執行刑結果,反須再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顯與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本旨有違,有欠妥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之執行資料,雖尚無一部分執行完畢之記載,但本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抗告人數罪併罰案件既分別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原裁定法院嗣所定之應執行刑反而超過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定執行刑之本旨不符,是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為貳年肆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