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告知檢察官,該筆侵占款項部分係遭朋友侵占,致無法如期繳交還給高源旅行社,該名證人經檢察官傳喚,惟並未到庭說明。(二)又聲請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庭訊中與被害人高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及聲請人尚有妻小等語,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足生影響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如當事人所提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不包括之。經查,本件聲請人確有侵占、偽造文書等情,業據其於第一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詳加說明依法論科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舉偵查中證人未到庭說明、家中尚有妻小依靠及提出民事和解書等情,皆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上引再審要件,顯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 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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