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十九公里處,因違反交通規則,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攔車稽查,被告為逃避違規罰鍰,竟冒用 王凱弘 所留下之駕駛執照,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王凱弘之署押,表示王凱弘已收受該舉發單,並持以行使,將該舉發單交回處理之員警,足生損害於王凱弘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凱弘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始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五十年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例明揭其旨。又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之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參照)。則判斷先後數犯罪行為能否成立連續犯,應著重在該數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數行為時間緊接,固有助於認定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惟苟足以證明先後數行為係犯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縱時間上有相當間隔,並非緊接,亦不能不認定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三、經查,被告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某日,在其向金安泰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拾獲王凱弘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後,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二公里三百公尺之桃園縣大園鄉境內時,因行駛路肩超車違規,為警取締時,竟為卸免處罰,將王凱弘之駕駛執照提供警員查驗,並於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王凱弘之署押,表示王凱弘已收受該舉發單,再將該舉發單交還警察,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凱弘及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八號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桃院 丁順 八九桃簡字第一一二八號函可稽。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侵占王凱弘遺失之駕駛執照之侵占遺失物犯行,惟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結果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侵占遺失物部分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次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二次因交通違規被舉發,均係持用侵占所得王凱弘遺失之駕駛執照,以冒名規避處罰,而被告侵占王凱弘遺失之駕駛執照,其目的當在伺機持用,足認其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雖時間間隔七月之久,依首揭說明,仍應認係出於概括之犯意。且上開二次犯行,犯罪手段相同,又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牽連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犯之部分犯行,既經上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首開說明,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判決免訴,其判決理由未調查並敘明上開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時間,及被告牽連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並經判決確定,雖不詳盡,惟諭知免訴判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隔有七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不能認定有概括之犯意,應無連續犯關係,並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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