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六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採尿之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訊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206),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三月十日(抗告狀誤植為三月七日)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抗告狀誤植為基隆市警察隊)採尿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伊百思莫解,是時伊忙於準備結婚,何來空閒時間, 伊宿 患氣喘病,一旦發作即使用支氣管噴霧劑,服用定喘咳嗽藥劑,何來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伊亦茫然不知,且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兩次採尿檢驗,並無陽性反應,足認伊已痛改前非,不再沾毒,伊現有家庭、兒子、事業,若被勒戒,難免失業,以致家庭破碎,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四號卷)。(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採取尿液送驗時,其尿液檢體編號為206;而台灣科技公司為本件尿液檢驗時,亦確係就編號206之尿液檢體為檢驗,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見警訊卷)。又台灣科技公司為本件尿液檢驗時,其檢驗方法初步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台灣科技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可據。按台灣科技公司為本件尿液檢驗時既經初步篩檢及確認分析兩道程序,其檢驗流程嚴緊,檢驗方法精密,是被告質疑檢驗有誤,誠屬無端。
(三)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接受採尿前三日沒有服用成藥,嗣被告抗告中供稱服用定喘咳嗽藥劑,被告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抗告狀所述服用藥劑乙節,誠屬可疑,且被告亦未舉出服用何藥劑以供查證,是其空言所辯,尚難採信。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原裁定漏載本條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聶齊桓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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