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即裁定駁回。
理由按提出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第四百十一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九月四日,六十八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甲○○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抗告書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茲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