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О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然本案發生之時,刑警搜索聲請人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一樓之住宅不分青紅皂白,將全家大小四口所有之物品,凡具有經濟價值者,悉數予以查扣攜走,然其中有極大部分所謂扣押物,係聲請人半生辛勤之所得,除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物應予以沒收者外,其餘扣押物品如附表三、四所列之物品,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且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聲請人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刑法第三十八條各款所列舉之物,聲請人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經該署函稱:該等扣押物應依法公告發還被害人,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經聲請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異議之聲明。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據函覆本件仍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於是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又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贓物,部分置於其住處,經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其住處內查扣得所竊取之贓物。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一號確定判決書可按。而為警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物,係聲請人行竊所得,仍屬被害人所有,並非聲請人或其妻所有(依原判決所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聲請人贈其妻 饒鍾招蘭 ,饒鍾招蘭亦因收受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執行檢察官以前開贓物係聲請人行竊所得,應依法公告發還被害人,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之聲明,亦屬正當,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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