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殺害被害人之兇手係同案被告 何俊賢 一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未參與,但因何俊賢捏造事實,在法院作不實供述,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共犯殺人罪,據以論罪科刑。惟查共同被告何俊賢所為編造之詞,確屬虛偽,為此依刑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何俊賢之證言係虛偽不實,雖提出本件歷審判決書、該案中共同被告何俊賢、證人 孟玩萍 與聲請人相關之審訊及勘驗筆錄、聲請人自白狀、聲請狀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死者父母請求殺人案件民事賠償之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 金愛八八 他字第七四五號聲請人告發該案證人 陳進取 等侵占案件函等影本為證。但並未提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其再審之聲請程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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