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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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蘇寶釵 及被害人 楊慧美 之指訴,卷附之楊慧美名義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並參酌上訴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楊慧美曾告以欠款十餘萬元,乃交付系爭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託伊調借現款,嗣因蘇寶釵逼伊交還投資款八十六萬元,伊方填上票面金額八十六萬元交付蘇寶釵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楊慧美同意,違背受楊慧美之託代為調借現款之任務,逾越楊慧美授權範圍,偽造系爭面額八十六萬元支票,持以行使交付蘇寶釵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初應允幫楊慧美調現,雙方並未議定調現金額,故無偽造之行為,其所舉之證人 孫德珍 雖到庭供證楊慧美託上訴人調現時,向上訴人表示能調多少就調多少錢,未說要調多少金額等語,然楊慧美一再供稱當時曾向上訴人表示缺十餘萬元,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此亦供認屬實,則當時楊慧美既己向上訴人表示僅缺款十餘萬元,從而交付空白支票託上訴人代為調借現金時,縱曾表示能調多少就調多少,衡情不致調用超逾所需金額而加重利息之負擔,其授權之目的及金額,當在所缺週轉金額內託上訴人代為調借,乃上訴人在該空白支票上所填金額,非但遠逾楊慧美所需金額,且適與上訴人積欠蘇寶釵之金額一致,上訴人復供認因蘇寶釵逼債甚緊,才填上八十六萬元交付蘇寶釵,顯見上訴人所為,與楊慧美託代為調借現款無關,而係為償付上訴人所欠蘇寶釵債務而已,所為自非屬於楊慧美授權範圍,上訴人另又辯謂:楊慧美在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無票款需支應,但楊慧美缺款十餘萬元週轉,未必顯示於銀行帳戶,與證人孫德珍之證言,均不影響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皆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孫德珍於原審調查時,已供證楊慧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兩張空白支票託上訴人代為調借現款,並表示能調多少就調多少,亦即未約定授權範圍,上訴人在其中一張空白支票填上八十六萬元金額,即無逾越授權範圍,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未敍明其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依楊慧美在檢察官偵審中及第一審與原審調查時迭次之供述,雖一再稱曾向上訴人表示祇缺十三萬元,故祇授權上訴人在十三萬元範圍內代為調現,然依檢察官偵查中,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調借楊慧美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觀之,楊慧美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無支票款待支應,同年月二十六日固有九萬三千元支票款待付,但已有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存款足以支應,況果僅需調借十三萬元,無需交付上訴人二張空白支票,又因蘇寶釵再三向上訴人催付八十六萬元,上訴人情急下方填載八十六萬元支票交付蘇寶釵,固與楊慧美空白授權用途不符,但上訴人係打算於三天內籌款存入楊慧美銀行帳戶,不料即遭蘇寶釵報警送辦,致無從籌款供兌現,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楊慧美到庭查證,又未於原判決內審酌上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所欠蘇寶釵八十六萬元款項蘇寶釵急討要求返還,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八十六萬元交付,如上訴人不欲返還八十六萬元,即不可能簽發同額系爭支票,故詐欺之結果乃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原判決未論以牽連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原即存在於偵查卷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慧美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即足當之,若本人雖曾授權,但行為人已逾越授權範圍,仍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有本院所著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辯解,及證人孫德珍在原審調查時供述之證言,與上訴人依卷附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楊慧美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主張楊慧美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無票款需支應,原判決均已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行為,顯已逾越楊慧美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自屬符合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牽連犯),從形式上觀察,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被害人楊慧美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及第一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就因出金祇差十三萬元,需該筆金額現金週轉向上訴人表明,上訴人自動表示願代為調借,方交二張空白支票交付上訴人,祇授權在十三萬元範圍內代為調借現款等情,供述綦詳,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訊問時,楊慧美仍為相同之供述,則楊慧美既已供述明確,顯無再傳訊楊慧美之必要性,原審未再傳訊調查,自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至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即學理上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上訴意旨,指犯一罪之結果乃他罪之方法為牽連犯,已有誤會。況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原判決業已確認上訴人係在詐取蘇寶釵所交付之八十六萬元所謂投資款後,蘇寶釵心生疑慮,再三向上訴人催促還款,上訴人為圖搪塞,方另行起意,有此部分之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之犯行;復於理由欄二,說明上訴人係在詐欺犯罪完成後,另因楊慧美託其調現而持有楊慧美交付之空白支票,又遇蘇寶釵催討欠款,自係另行起意而有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詐欺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尚非可採。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所犯詐欺罪部分,與此部分併合處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詐欺蘇寶釵八十六萬元犯行部分,原判決係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且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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