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有侵占、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環河北路附近九號水門,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十八前失竊),仍故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買受。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乙○○騎乘該贓車行經台北市○○區○○路重陽橋機車引道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云云。惟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十八前失竊,業據被害人甲○○供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
(二)被告自承曾以每輛約二萬元之價格向機車行購買過中古機車五、六次,每次均有辦理過戶手續,並取得行車執照,亦曾因騎車未帶行車執照為警舉發(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則被告既有多次購買機車之經驗,又知未帶行車執照騎車會被取締,應知購車需向車主索取行車執照並辦理過戶手續甚明。
(三)被告於警訊時已明白供稱:「阿明」沒有拿任何證明文件給他,只說隔天要寫證明文件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並未提及其迄未付清車款,亦未提及「阿明」俟其付清車款後,要給其行車執照。惟嗣於偵查中竟改稱:其向「阿明」以二千元購買,因「阿明」下棋輸其六百元,其要再給「阿明」一千四百元,「阿明」說要寫讓渡書給他,其去向嫂嫂借錢,但找不到,回程時就被查獲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於原審又改稱:其向「阿明」以三千元購買,「阿明」下棋輸其一千元,其已給「阿明」一千元,還欠「阿明」一千元,其即騎乘該車回去拿一千元給「阿明」,車程須一小時,等其拿錢給「阿明」,「阿明」才要給其行車執照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供內容完全迥異,足見被告辯稱其尚未付清車款,「阿明」俟其付清車款後才要給其行車執照云云,應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既以低廉之價格向「阿明」購車,復未向「阿明」索取行車執照,亦未要求檢視行車執照,可見被告於購車時已知該機車之來源有問題。
(四)再機車買賣需辦理過戶手續,被告豈會不知「阿明」之姓名、住所及聯絡方法,被告苟真受「阿明」詐騙而誤購贓車,何以要隱瞞「阿明」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法,顯不合於常情,益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本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侵占、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見不知警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知贓故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