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均為故意犯,以行為人行為時有貶損他人人格、或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果行為人並無該項故意,則不能逕以該二罪名相繩。
三、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自訴人另案自訴 席時濟 等人詐欺案件中擔任辯護人,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該案庭訊時,於公開法庭內,多人旁聽且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意圖散佈於眾,公然指摘稱:自訴人提出該件自訴係在搗蛋等不實話語,使一般人誤以為自訴人係濫行追訴、無理搗亂之人,破壞自訴人名譽,此據自訴人指訴甚詳,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述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於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曾為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詞,縱其於該案件庭訊中曾為任何攻擊自訴人之言語,亦係執行辯護人任務所為之辯論行為,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等語。
四、按指稱某人「搗蛋」等語,係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抽象言詞,該陳述內容並非傳述某具體、特定事實,是自訴人所指事項縱或屬實,亦應屬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先予說明。查被告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號自訴人 自訴席時濟高瑞譁高艾生楊俊星蕭蔚華 詐欺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該案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衡之常情,辯護人為達其為被告辯護之目的,常以指稱自訴人或公訴人之指訴違誤、不合理、浮濫等情為其辯護策略,是辯護人所為否定自訴意旨之言詞,乃係基於審判中立場相對之雙方所為之攻擊、辯論,並非基於貶損他造社會評價之故意而為。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稱其「搗蛋」之言詞,係在上述刑事案件庭訊中所為,自訴人因而擔心該言論影響承審法官心證等情,為自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縱或有上開言詞,亦係基於其執行辯護人職務,於開庭時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辯論言語,並非意在貶損自訴人人格所為之侮辱言詞,難認有惡意貶損自訴人社會評價之侮辱故意;是被告所辯:其縱有攻擊自訴人之言詞,亦無侮辱或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妨害其名譽之犯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言搗蛋與事實之辯駁無關,核與指明自訴不合理或違誤不相當,難認為正當辯論用語,應認係誹謗云云。按自訴人不服土地遭台電辦理公用徵收,承辦人為台電員工高瑞譁及楊俊星二人,至於台電總經理席時濟、前後主任高艾生、蕭蔚華不參與亦不知其情,自訴人故意列為共同被告,已有濫訴情形,被告為受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縱有述及自訴人之訴係搗蛋言詞,真意在指明自訴人在無理取鬧,斟酌被告之真意,應無誹謗故意,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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