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乙○○等間,因返還共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六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具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於其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