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89、6752、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9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前妻丙○○及子女 黃勝立 、乙○○、 黃婉綾黃莉穎 現仍同住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黃勝立、乙○○、黃婉綾、黃莉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直接或間接對丙○○、黃勝立、乙○○、黃婉綾、黃莉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再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核發94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前開保護令效力,延長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有效期間內,分別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對其同居家屬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㈠、甲○○於95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因丙○○質疑甲○○將錢偷走,甲○○竟當場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抓癢用的竹耙做勢要打丙○○,幸經黃勝立、乙○○、黃婉綾、黃莉穎上前制止後,始未打到丙○○,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甲○○於95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同在上開住處,見丙○○正在準備晚上販賣鹽酥雞之材料時,竟對丙○○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恫嚇丙○○稱:「如果不撤回上次告訴(指95年7月1日),今晚就要讓你好看」等語,並隨即將丙○○剪好之魷魚撥到地上,且將瓦斯關掉,喝令丙○○晚上不要賣了,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甲○○於95年8月10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福安宮」之丙○○所擺設攤位前,向丙○○索取黃勝立之機車鑰匙未果,甲○○又當場辱罵丙○○,黃莉穎見狀就出言制止,甲○○旋與黃莉穎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黃莉穎之胸口,造成黃莉穎前胸破皮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丙○○、黃莉穎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於被害人丙○○有大小聲之出言不遜及對被害人黃莉穎有發生爭執拉扯而造成黃莉穎胸口破皮紅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害人丙○○對伊說話不禮貌,伊才會對丙○○說話比較大聲,而黃莉穎也是對伊說話不禮貌,伊才會與黃莉穎發生爭執拉扯,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95年7月13日警詢中及95年8月11日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黃勝立、乙○○、黃婉綾、黃莉穎分別於95年7月13日、95年7月16日警詢中及95年8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29636號警詢卷,及95年度偵字第6752號偵查卷第8-14頁);⒉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95年7月16日警詢及95年7月28日偵查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乙○○、黃婉綾於95年7月16日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在卷足佐(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370號警詢卷,及95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17-18頁);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黃莉穎於95年8月11日警詢中指證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黃婉綾於95年8月11日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害人黃莉穎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742號警詢卷)。又被告甲○○前因對丙○○、黃勝立、乙○○、黃婉綾、黃莉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73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甲○○直接或間接對丙○○、黃勝立、乙○○、黃婉綾、黃莉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嗣再經本院於95年1月10日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核發94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前開保護令效力,延長期間為1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730號通常保護令及本院94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延長通常保護令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73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書、本院94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1月24日、95年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前揭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對被害人丙○○、黃莉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係以恐嚇被害人丙○○之方式,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所為,違反本院依該法第1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90年12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9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刑科在案,竟仍未知悔改,猶再犯本案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惡性非輕,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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