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業務,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向不知情之界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界樺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正強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洛克環保工程公司(下稱洛克公司)負責人 王坤強 簽約,以每車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委託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清除、處理該公司所承包之寶實遠東百貨公司廢棄物。被告甲○○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湯 」、「 阿草 」之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阿湯介紹阿草與被告甲○○認識,復由阿草以每車六千元之代價,以無線電為被告甲○○引導帶路,被告甲○○陸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八、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垃圾車,載運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廢棉被、錄影帶、廢電線、雜物等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不知情之 洪宗孺 (另為不起訴處分)妻子 洪玉蘭 (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死亡)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0一0九之000二、0一0九之000五及00一四之00九五地號土地上。因認被告甲○○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王正強、王坤強之證詞、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銷貨日報表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各一份及照片十五幀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並未載運、傾倒廢棄物,也未向王正強購買該垃圾車,之前在警偵所述不實在,當時因其妻懷孕,又缺錢花用,一時無知,才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處,答應政吉公司綽號「 阿國 」之 林國勝 及洛克公司王坤強之要求,以三萬元代價,替實際上駕駛該垃圾車綽號「麻將」之人頂下此罪,事後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觀護人曉以大義,才決定說出實情等語。經查:
(一)上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0一0九之000二、0一0九之000五及00一四之00九五地號土地,確實遭人傾倒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廢棉被、錄影帶、廢電線、雜物等一般廢棄物,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二八一九00號卷),然被告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至現場為本案稽查時並未在場,迄同年月十九日始到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等情,有卷附該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點足認,因之,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本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七、八、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載運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廢棉被、錄影帶、廢電線、雜物等一般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其所辯各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沒有購置九E─六0二號垃圾車,被告是頂替的, 伊有 跟被告去芳苑鄉那邊談頂替的事,當時伊有在現場,阿國、 洛克王 先生說如果被告幫他們頂這個罪,承認垃圾車是被告開的,就給被告三萬元,也有帶被告去看路線、倒垃圾地點,還有教被告怎麼開垃圾車;雖然被告當時在假釋中,但因沒有工作,伊又懷孕、缺錢且無處可住,被告才一口答應以三萬元去頂替,讓伊有錢租房子;後來被告才知道這樣會被撤銷假釋,因不忍心放下伊母子,所以決定供出實情等語相符。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確係在假釋中無訛。是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其親耳聽聞係綽號「阿國」之林國勝及王坤強要求被告謊稱傾倒廢棄物,且參與由被告頂替出面承認本案之商議過程,衡情被告所辯應非虛言。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三號被告甲○○、王坤強、林國勝之頂替案卷核閱結果,界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正強業於該案偵查時結證明確稱: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界樺公司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由 徐欽源 向伊借用,最少借一個月,直到出事,出事後,徐欽源打電話給伊,叫伊說該垃圾車是甲○○開去倒垃圾的,且已經賣給甲○○,所以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檢察署作筆錄時,才說該垃圾車是賣給甲○○,但實際上伊並未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將該垃圾車賣給甲○○等語(見上開頂替案卷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另被告之友人 石晉旭 、同事 鄭源盛 亦均證稱:甲○○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佶陞環保公司從事雜工工作(見上開頂替案卷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五0至五三頁)等語在卷(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證人王正強、石晉旭、鄭源盛於上開頂替案卷之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各該警詢、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於警偵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並不在場,嗣後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雖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然係在經人授意下頂替犯行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是以,依現存卷內證據,本院尚難形成前開廢棄物確屬被告傾倒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業務,竟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載運出自臺北縣青志企業有限公司及遠東ABC社區大樓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二0七之十四地號土地上。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而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惟查,本案被告甲○○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因而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