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上訴人永清船務有限公司(即EVERCLEARSHIPP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庚○○(即LAUWAIWAN)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丁○○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戊○○、乙○○、丙○○、丁○○之上訴暨命再給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戊○○、乙○○、丙○○、丁○○(以上四人下合稱戊○○等四人)、甲○○(甲○○與戊○○等四人,下合稱甲○○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己○○主張:上訴人係香港籍"KiwiTrader"船舶之所有權人,系爭船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運送廢鐵至台中港,由貨主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委請訴外人東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立興公司)派遣挖土機和作業人員進入貨艙內挖掘廢鐵。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黃得義 及被上訴人己○○分別係東立興公司指派至現場之挖土機司機及副總經理,黃得義當日奉派至系爭船舶卸貨時,誤由第二貨艙左後方通往第三貨艙之人 孔通道 (即活蓋小艙口,下稱系爭人孔通道)進入密閉缺氧之第三號貨艙而昏迷倒地,經訴外人 黃碧坤 發覺,己○○應黃碧坤之呼叫前往搶救,亦因窒息導致缺氧症,昏迷倒臥黃得義身上,經緊急送醫急救,黃得義仍不治死亡,己○○則留院觀察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出院。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及其船員罔顧相關國際法規定及我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船舶裝卸工人傷害防護公約」、「船員服務規則」等規定,未將系爭人孔通道口蓋上封閉,亦未設置清楚、足夠之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又無船員在旁警戒,並監督卸貨作業,且系爭人孔蓋標示不清,無法清楚辨明該人孔通道係通往何貨艙所致,上訴人顯然有重大過失及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為黃得義之母,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戊○○為黃得義之配偶,受有支出殯葬費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元、扶養費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九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零二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乙○○為黃得義長子,受有扶養費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丙○○為黃得義長女,受有扶養費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七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十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丁○○為黃得義次子,受有扶養費九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損害;被上訴人己○○受有支出醫藥費用五千七百八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合計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甲○○等五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黃得義及己○○之雇主東立興公司對於員工缺乏訓練、未提供安全工作設備及監督人員所致,系爭第三貨艙於事故時未曾開啟,伊亦未允許或要求黃得義及己○○進入第三貨艙人孔通道內,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黃得義、己○○明知彼等應工作之艙所,未先依勞工安全衛生之法令測定該貨艙內之氧氣濃度及配備應配帶之安全工作配備,又未依規定先向其雇主所指定並派駐現場之安全人員報到並接受監督及管制,私自進入貨艙致生事故,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東立興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共同侵權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於東立興公司賠償甲○○等五人之二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亦得免給付之責,又戊○○等四人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不得重覆請求殯喪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甲○○一百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戊○○一百八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乙○○一百零七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丙○○一百十八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丁○○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己○○八萬五千七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再給付甲○○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戊○○一百零二萬八千零九十七元、乙○○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丙○○七萬六千七百十六元、丁○○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本息,無非以:甲○○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得義為東立興公司之挖土機司機,於上揭時日至上訴人所有系爭船舶為卸貨工作時,誤入密閉缺氧之第三號貨艙,窒息死亡;己○○為東立興公司僱員,為搶救黃得義而進入第三號貨艙,因缺氧窒息,送醫急救,住院至同年月十一日始出院,支付醫藥費用五千七百八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船上裝卸作業所經過之貨艙艙底,自甲板至艙底深逾一百五十公分,或艙口未有貨物時,船方應圍以七十五公分高之欄柵,或妥加掩蓋,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瀚洋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照片觀之,系爭人孔通道口蓋上關閉時,上面雖有英文警告標示及其他英文說明,惟開啟時即無其他明顯標示可得知悉,四周亦無標示或警語辨識係通往何艙,又系爭人孔通道口蓋有六個螺柱鎖,必須有工具始能鬆開螺栓,開啟活蓋,顯見該人孔通道蓋須由系爭船舶之船員負責開啟,黃得義僅至系爭船舶為卸貨工作,該第三號船艙又非其工作之場所,常理上黃得義無無故徒手加以開啟之可能。且參以該第三貨艙於當日經開啟救人時,該艙內貨物(即廢鐵)仍冒出白煙,發出異味,同日十八時關閉迄翌日十五時,經勞檢所打開出事之人孔通道,只測得含氧9.8%,且高溫達40℃,並有濕熱刺鼻之難聞異味自開口湧出,是苟系爭人孔通道原屬緊密而由黃得義自行打開,則在其開啟瞬間必會湧出一股難聞之氣體及高溫而使黃得義在入口處不敢進入,而非進入平台內一段距離後始察覺有異,並因來不及逃出而缺氧窒息死亡,足見系爭人孔通道口於黃得義進入前即已開啟,非黃得義或己○○自行開啟甚明。又本件出事之人孔通道口,由入口下直梯至黃得義昏倒之平台,深約四.六公尺,上開處所為嚴重缺氧之空間,於黃得義進入前確已開啟,則依規定,上訴人應圍以七十五公分高之欄柵或妥加掩蓋,惟上訴人及其船員卻怠未為之,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上訴人未將系爭人孔通道口封閉,亦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及圍上欄柵,又無船員在旁警戒,並監督卸貨作業,而人孔通道蓋標示不清,無法清楚辨明該人孔係通往何貨艙,致黃得義誤入系爭人孔通道缺氧死亡,己○○為救人而於該處昏迷受傷,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且二者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等五人及己○○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戊○○等四人雖因黃得義死亡,自勞保局領取喪葬津貼十萬五千元及遺屬津貼八十四萬元,並自東立興公司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二百六十萬元,惟勞工保險為社會福利制度,被保險人之勞工死亡時,其遺屬所得請領之津貼,非為填補損失所設,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戊○○等四人自不因已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認其損害已經填補,又戊○○等四人雖因受領東立興公司給予之職業災害補償而同意放棄對東立興公司之其他請求,然其等並未拋棄對其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之請求權,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且上訴人並非黃得義之雇主,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扣抵東立興公司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縱東立興公司對黃得義有未盡職災教育訓練之責,要屬違反行政規定之問題,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課以東立興公司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得扣除東立興公司共同侵權應分擔額云云,並不足採。再黃得義之血液經化驗結果,酒精濃度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得駕車標準,其進入系爭船舶船艙當時,應非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不影響其工作,該微量酒精濃度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而己○○係為救人,於分秒必爭情形下,未事先告知上訴人而入內,應認為無過失,上訴人辯稱黃得義、己○○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從而,甲○○等五人與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上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發回部分(即甲○○等五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將通往第三貨艙之系爭人孔通道口封閉,且該人孔通道口開啟時,其上標示不清,致黃得義誤入系爭缺氧之人孔通道死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固非無見。惟雇主使勞工在底艙或甲板間從事裝卸作業時,應禁止員工進入其他有發生危害之虞之場所;雇主使勞工於缺氧危險場所或其鄰接場所作業時,應將注意事項公告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之處所;並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預防作業勞工罹患缺氧之必要措施;指派一人以上之監視人員,隨時監視作業狀況。此觀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四十六條、缺氧症預防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自明。黃得義係貨主東和公司委請挖掘廢鐵之東立興公司所派遣至系爭船舶之挖土機司機,其雇主為東立興公司,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黃得義於缺氧之危險工作場所工作,其雇主東立興公司依上開規定,有提供安全工作、設置公告事項、派員監視之義務,倘東立興公司違反上開義務,致黃得義誤入系爭人孔通道致缺氧死亡,可否謂東立興公司就黃得義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黃得義若知其當日應工作之場所,其誤入系爭人孔通道致生死亡結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無過失?均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謂東立興公司僅違反行政規定,與黃得義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得義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己○○請求部分)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認己○○就其所受傷害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己○○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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