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簡興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於98年12月15日經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經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且自公佈日施行。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9號、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行使偽造私文│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1000元折算1│││日│日│日│日│├────┼──────┼──────┼──────┼──────┤│犯罪日期│民國97年1月│民國97年2月│民國96年6月│民國96年6月│││間│間│21日│2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5771號│15771號│1533、1997號│1533、1997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實││29號│29號│1103號│1103號││審├──┼──────┼──────┼──────┼──────┤││判決│99年2月24日│99年2月24日│99年6月10日│99年6月1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判││29號│29號│1103號│1103號││決├──┼──────┼──────┼──────┼──────┤││判決│99年4月6日│99年4月6日│99年7月19日│99年7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1、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2、如附表三、四所列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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