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樺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1、16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岳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在其所經營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某工地對面之福利社(以貨櫃鐵皮屋搭蓋而成)空冰箱內,擺設名稱為「彩金大聯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賭客只需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即可押注2次對賭,若燈號停留在押注之圖案上,即可獲得5至100倍不等倍數之彩金,反之則押注金即歸被告所有,其即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接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0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 陳鎮宇 (另行審結)在上址福利社內,把玩該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藉此方式與被告賭博財物,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福利社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處以刑罰。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楊岳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級別證登記,即基於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
100年3月10日起,將「彩金大聯盟」賭博性電玩1臺擺放在其向友人借用之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倉庫內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對賭之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10元硬幣1枚投入機具內顯示積分,如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積分,即可以所贏之分數以1比5之比率退幣獲得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嗣於100年
3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4,230元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8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0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682、7909、10872、11194、11790、12112、12499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觀諸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犯罪時間亦與前案重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而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本院則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案係於100年6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就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另以
100年度偵字第9141、1653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7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2日板檢 玉來 100偵9141字第2224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