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孟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0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23,916元,總清償金額為1,869,98
4元,清償成數為48.2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18,6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60,624元後,為157,98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869,984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債務人雖於98年9月間與配偶離婚,惟其前配偶名下無財產,債務人並無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實益,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及其前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7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債務人每月本俸9,600元加計加班費、里程獎金、績效獎金等各類獎金及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薪資為55,260元,與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54,000元大致相符,且較債務人勞保投保薪資45,000元為高,堪信為真;另債務人工作時間經常自早上5點40分至晚上9點40分,工作時間多長達16小時,有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公西站行車憑單可佐,足見債務人已盡最大能力增加收入。
(三)次查債務人及其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長女86年12月間、長子88年7月間及次子00年0月0出生),其前妻因負債尚在履行更生方案,經濟能力未優於債務人,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54,000元,其前妻99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41,133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按,是渠等依薪資比例分擔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復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債務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是以100年度7月起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1,832元核之,債務人每月支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至多每人6,716元為當(計算式:11,832×54,000÷(54,000+41,132)=6,716),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長女5,916元、長子6,716、次子6,716,共19,348元,未逾上述金額,堪認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54,000元,扣除扶養費用19,348元、每月清償金額18,000元、債務人勞健保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共3,024元、所得稅平均每月500元後,僅餘13,128元供債務人每月實際支配使用,其支出細目包括膳食費5,100元、房租3,700元、交通費1,329元、生活用品及醫療費用1,500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500元,核其各項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債務人罹患手腕隧道徵候群及B型肝炎需每月定期回診,每月均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用單據、99年度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上開每月生活費用與新北市100年7月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當,亦未逾新北市98年度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9,720元,尚屬合理。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願於長女成年後增加還款金額5,916元,足徵其還款誠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48.24%,惟本金清償成數已達87.35%,且債務人每日工時經常高達16小時,雖患有手腕隧道徵候群及B型肝炎,仍願辛勤工作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並將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等情,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衡諸上情,復考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18,000元,第73至96期每期清││償23,916元。││2.每期在當月15日前轉匯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金額如下貳每期分配金額所││示。││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99年9月2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權數額計算)││4.總清償金額:0000000元││5.總清償比例:48.24%﹪││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帳號:││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解款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承辦人:(00)0000-0000#6359陳小姐│├────────────────────────────┤│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72期│第73-96期│││││分配金額│分配金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96130│4161│5529│├──┼────────┼─────┼────┼─────┤│2│勞工保險局│100000│464│617│├──┼────────┼─────┼────┼─────┤│3│國泰世華銀行│746956│3469│4609│├──┼────────┼─────┼────┼─────┤│4│良京實業股份有限│78229│363│483│││公司(受讓渣打商││││││銀債權)││││├──┼────────┼─────┼────┼─────┤│5│富邦資產管理股份│513149│2383│3166│││有限公司││││├──┼────────┼─────┼────┼─────┤│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85559│2255│2996│├──┼────────┼─────┼────┼─────┤│7│滙豐(臺灣)商業│393976│1830│2431│││銀行││││├──┼────────┼─────┼────┼─────┤│8│萬泰商業銀行│284759│1322│1757│├──┼────────┼─────┼────┼─────┤│9│臺灣土地銀行│377399│1753│2328│├──┴────────┴─────┴────┴─────┤│參、補充說明││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誤差值。││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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