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守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9年4月14日所為之99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漏引)第268條、(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沒收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以原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而被告雖於民國98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並表示願意公益捐款,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被告涉嫌重大,不適合給予緩刑,若欲諭知緩刑,其刑期亦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而原審固可依職權量裁,惟似應說明未採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理由,並應於判決內載明其所量刑度之標準及依據,原審判決對於刑度部分未予於說明,且對於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而每日獲利高達300萬元以上,又極力染指臺灣職業棒球隊經營等情,均未見斟酌,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於98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被告表示願意為公益捐款以求緩刑,經公訴檢察官表示需徵詢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後再行表示,原審未再行開庭詢問公訴檢察官討論後之意見為何,即逕行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亦非適當等情提起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5萬元,沒收如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需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況本件於原審98年11月4日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98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15
0頁背面),原審於99年4月2日逕行將本案改為簡易程序審理,自無違法之處;再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具體求刑,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必然拘束法院之理,依據原審98年11月4日之審判筆錄上記載「倘偵查檢察官就捐款金額無意見,公訴檢察官亦無意見」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553號卷第150頁背面),觀諸原審於98年11月4日開庭審理後,於99年4月14日始以99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在案,於5個月之期間內公訴檢察官從未以書狀表示偵查檢察官對被告所提出之公益捐款金額有意見,顯然檢察官對於被告當庭所提出之公益捐款數額並無意見,上訴書認原審未再度開庭確認檢察官之意見一情,顯屬無據,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宇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㈠│電腦主機│2台│├──┼──────────┼──────┤│㈡│帳冊單│3張│├──┼──────────┼──────┤│㈢│匯款單│61張│├──┼──────────┼──────┤│㈣│ 張嘉裕 所有之彰化商業│1本│││銀行林口分行帳號9689││││0000000000號存摺││├──┼──────────┼──────┤│㈤│賭客手機門號表│1張│├──┼──────────┼──────┤│㈥│客戶損益表│2張│├──┼──────────┼──────┤│㈦│ 駱建安 所有之中國信託│1本│││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㈧│NOKIA手機(門號09273│1支│││43681,含SIM卡1張)││├──┼──────────┼──────┤│㈨│SONY行動電話(門號09│1支│││00000000,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