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沂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沂婕於民國100年4月3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菓林街口,因「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①路口號誌桿(甲)上方,設有圓形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事後警車載伊去才看到,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右」轉),但卻在快車(汽車)道上,非機車道易看到處,路寬幅很大,看見路上禁行機車,自然靠右,很難注意左上方標誌,有設等於沒設,像在坑錢(開罰單),應在機車待燈之右方處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示,及(或)「丁」紅綠燈處設有二段式左轉標示,設在「丙」處是個謎(詳見附圖);○○○區○○○設○段式左轉標示,但卻在往中正機場的路上的轉彎處,往菓林方向者,視線根本不太可能那邊看,開罰單,像在坑殺百姓,且習以為常,理直氣壯,還樂此不疲(詳見附圖);③二段式左轉之紅綠燈,不是設在往菓林方向(丁),卻設在大馬路左邊之馬路上(丙),直覺上是右邊到左邊的行人紅綠燈,竟是機車往菓林方向之待轉區燈號,外地人很難想像(伊問過當地人也認同伊的看法)(詳見附圖)。綜合以上①②③點,此路口根本就是連環坑殺設計,非專家設計,視力所及,並不符合人體工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
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3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菓林街口時,因有「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號
誌桿上及路口右側靠人行道處均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0年7月1日園警分交字第1004018024號函覆在卷,並有卷附違規路口現場照片4幀可憑。觀諸本件違規路口現場照片編號2、編號3所示,足悉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即桃園縣○○鄉○○村○○路○段與菓林街三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桿上顯明處,確有懸掛「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誌下緣並接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中文說明附牌,又上開路口過了斑馬線右前側之人行道旁亦豎立1支「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桿,該二標誌及附牌均清晰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之情事,前方又無樹木遮蔽致無以辨識之情形,況異議人行車本須注意紅綠燈號誌變化,則在紅綠燈號誌旁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焉能謂難以注意及此,參以該路口右前側地面亦劃設有清楚之待轉區標線,則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均可明確知悉機車行經該路口應採兩段式左轉,則異議人辯稱不知云云,亦非可採。縱如異議人所言,因第一次行駛該路段而未及注意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致其逕行左轉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第1款定有明文,且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有看見三民路2段之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之黃色字體標示,是以,異議人車輛所行駛之路段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示之道路,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且於左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進行兩段式左轉,縱異議人認為該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然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第1款規定,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始為正確行車方式,而非於三民路2段之號誌燈為綠燈時,逕行左轉菓林街,此舉非但占用三民路口來車道,同時亦可能增加與該向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之可能性,況事實上本件路口確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而異議人既係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進行兩段式左轉,是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行為實無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存在,亦於法不合。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該違規地點路口是連環坑殺設計,非專家
設計、視力所及,不符人體工學,另待轉區號誌燈設立位置不妥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異議人認為前揭路口其道路交通之規劃設置不當,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豈有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自不待言。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