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昌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昌仁,於民國100年
3月31日至100年4月21日期間,駕駛車號000-00及508-AN號營業曳引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絛第3項「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29日依法製開裁決書裁決,處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以車為家之人,原處分機關裁處之上開裁決書則以異議人戶籍地為送達處所,是以,異議人自未能收到本件裁決書,且其尚需駕駛執照方能工作謀生,原處分機關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異議人誤載為1年)之處分,對其家庭影響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按:現應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裁處異議人之上開處分,於同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因送達人未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自同日起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戶籍地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至於異議人固陳稱未收到通知單云云,惟異議人自99年2月24日迄今(100年8月2日),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此有本院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所載之戶籍地址資料1份在卷足稽,是前開送達確係依異議人住所地為之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核屬有據,異議人所辯未實際收到通知單一節,並無生影響於送達合法之效力。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0年5月5日(即送達翌日)起算20日,加計因異議人設址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在途期間2日後,算至同月26日(星期四)為期間屆滿日;惟本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7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件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之異議期間,準此,本件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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