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有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有源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有源(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金城路2段與裕民路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9年11月5日提出申訴,因上開自小貨客車確於97年12月19日在臺北區監理所依作業規定完成「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受處分人未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及買賣合約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歸責事宜,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3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於95年11月私下賣給 潘仰陞 ,因96年1月忙於搬家之事,且潘仰陞說他會自行去辦理過戶,要伊將車籍資料交給他,因在同一家電器行工作,也相信潘仰陞會去辦理,直到97年牌照稅及罰單寄來,始知潘仰陞根本未辦理車輛過戶,因潘仰陞居無定所且聯絡不上,警察建議伊先登報,再到監理站辦理車輛逕行註銷,而登報之潘仰陞姓名有錯是因當初問電器行的朋友,可能因口誤或偏名而誤寫,但車輛目前所有人確實是潘仰陞,潘仰陞故意規避責任,不辦理過戶,卻一直使用該車,本件違規責任應由潘仰陞承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
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固定有明文。審其立法意旨,該條處罰之對象限於「汽車所有人」,不外乎考量汽車係其所有之物,其對於汽車有管領、使用之權,相對而言,亦應對該汽車有維護、監督之責,故而,倘該汽車之牌照業經吊銷、註銷,仍任由行駛上路,即不能推諉責任,而有裁罰之正當性。申言之,該條所謂之「汽車所有人」,自應以對該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實際所有人為規範之對象,而非徒以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即認毫無例外均為該條之處罰對象,俾使其權利及責任相互符合。固然,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車輛所有人,通常即係該車之實際所有人,惟若登記名義人倘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該車根本沒有任何管理、使用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洵難苛求其仍然應負維護、監督之責。
四、經查:
(一)原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9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裕民路口,因潘仰陞駕駛上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已註銷之車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乙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觀諸該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載明違規人為駕駛人潘仰陞,復載明潘仰陞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應依據違規之行為人(即潘仰陞)之姓名年籍,予以查明該違規之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究屬何人所有,而查知應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目的,此乃至明之理。
(二)再者,受處分人因在95年間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售予潘仰陞,惟潘仰陞卻未完成過戶登記,受處分人遂於報紙刊登「本人所有小貨車車號00-0000已售予 潘榮陞 (此係潘仰陞之誤寫)先生,請於見報一週內辦理過戶,否則本人逕向監理所、站處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原車主王有源登。」之啟事乙則,並於97年12月19日,持上開登報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等情,有上開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所附受處分人登報資料附卷可參,又衡諸常情,車輛駕駛人為避免造成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認受處分人所 陳其業 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潘仰陞,本件99年10月14日16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屬有據,洵堪採信。從而,該自小貨車於違規時,其實際所有權人已非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僅係該車之登記名義人,早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關係,且本件自小貨車之上開違規行為,自屬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甚為明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實際駕駛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非前揭車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而非上開規定之裁罰主體,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以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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